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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邓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75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因本案于2012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七月三日作出(2012)温鹿刑初字第9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4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邓某驾驶牌号为浙C×××××的汽车经过鹿城区涂田工业区拆除办公室门口时,发现该办公室门口用铁链拴着一只黑色藏獒犬(价值人民币12000元)。次日13时许,被告人邓某再次驾车至上述地点,用事先准备好的鸡肉喂藏獒犬,并乘机解开该藏獒犬的项圈后将其窃取。2012年4月24日,失主胡玉良在鹿城区黎明街道蒲中路20号发现其被盗的藏獒犬,后由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邓某抓获。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邓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邓某上诉称,其是喜欢被害人的狗才去偷来自养,且事前也不知道该狗是藏獒,现在被害人已经找回失物,请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失主胡玉良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且已鉴于邓某系初犯,涉案赃物已追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而对其从轻处罚,量刑亦属适当,邓某诉请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若荪审判员  丁竞舟审判员  袁骁乐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小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