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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民终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李春平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吴惠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李春平,吴惠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民终字第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滕黛琳。委托代理人:陈强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惠星。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春平、吴惠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2)嘉海盐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11月11日上午9时05分许,李春平驾驶浙F×××××号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嘉海线由北往南行驶至嘉海线海宁市区杨园埭小区地方时,与同方向行驶至事发路段右转弯的吴惠星驾驶的浙F×××××号“金马”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李春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终结,当时双方的违法事实无法查证。事故发生后,李春平先后在海宁市人民医院、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接受治疗。李春平之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7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吴惠星驾驶的浙F×××××号“金马”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5日二十四时止。原审另查,事故发生后至今,吴惠星已向李春平支付赔偿款75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李春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作合理的赔偿。对李春平请求的赔偿项目中:医药费13675.84元、残疾赔偿金26142元(13071元/年×20年×10%)、营养费1800元(900元/月×2月)、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至于李春平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来计算,确认为405元(15元/天×27天);李春平请求的误工费,确认为14556.5元(24954元/年÷12月×7月);关于护理费,确认为6893元(27572元/年÷12月×3月)。综上,李春平的各项财产性损失为65572.34元。本起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浙F×××××号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交强险部分的赔偿义务。另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分项限额赔偿的规定,医疗赔偿限额项下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110000元(包括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故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春平损失57891.5元。就其余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费用,计7680.84元,应当依据事故双方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和对造成损害的过错程度作合理分摊。就本起事故而言,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发生时肇事双方车辆发生刮擦已查明,但双方的违法事实无法查证,因此,酌定由吴惠星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比例,计3840.42元,其余部分应由李春平自负。由于吴惠星已经向李春平给付赔偿款7500元,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即吴惠星对李春平的赔偿义务实际已履行完毕;吴惠星对其超出赔偿责任支付给李春平的款项3659.58元,可视为对安邦保险公司的垫付款项,应当在安邦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吴惠星就已支付的3659.58元可自行向安邦保险公司理赔;故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春平损失54231.92元。另鉴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李春平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理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该款项亦应由安邦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安邦保险公司认为其只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意见,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吴惠星在涉案事故中无责,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邦保险公司赔偿李春平财产性损失54231.92元。二、安邦保险公司赔偿李春平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56731.9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吴惠星赔偿李春平损失3840.42元,此款已支付。四、驳回李春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344元,由李春平负担96元,由吴惠星负担248元。宣判后,安邦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依据一审庭审调查和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吴惠星是正常向右转弯,李春平是在试图右边超车时造成本起事故,因此从与本案事实相关的法律规定看,吴惠星不承担责任,上诉人只承担交强险无责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而且,上诉人也没有看到承保的浙F×××××号机动车的车架号,与保险合同的记载不符,本起事故的保险责任应由吴惠星本人承担。上诉请求:一、上诉人承担无责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二、若吴惠星不能提供事故车辆的车架号,应由吴惠星承担交强险内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春平及吴惠星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制度旨在保护受害人利益,是由交强险的社会险性质决定的,只要肇事车辆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即应先行予以赔偿。此种赔偿不问肇事车辆一方是否有过错。其次,本案中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依据当事人陈述和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认定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所称的吴惠星是正常向右转弯,李春平是在试图右边超车时造成本起事故;吴惠星未对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过复议申请,在原审中也未提出不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主张其仅在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元,由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伟审判员  李岗审判员  刘坤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邵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