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166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国新与汪炜、赵启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新,汪炜,赵启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1661号原告陈国新,男,1951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守春,六安市裕安区石婆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炜,男,1989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赵启杨,男,1978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企业代码74678082—4。负责人王鸿,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霍家宝,公司员工。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国新与被告汪炜、赵启杨、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洪尔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新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守春,被告汪炜,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霍家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启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新诉称,2011年11月22日,被告汪炜驾驶皖N×××××轻型货车由西向东沿六安市皖西大道七里站部队行驶到七里站部队处撞上行人原告陈国新,致原告陈国新受伤。交警队认定被告汪炜负事故全责。原告伤情经六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另得知被告汪炜驾驶的皖N×××××号货车系被告赵启杨所有,并在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种,且正值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九项费用损失计64179.56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诉讼,举证如下:户口本、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出院记录、医疗费凭据、××人费用明细汇总表、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务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与鉴定费凭据、交强险保单。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举其中147元医疗费凭据、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务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辩称:1.误工费主张天数过长;2.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3.主张误工损失未举证;4.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5.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汪炜对原告举证无异议,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吿汪炜举证有居民身份证、驾驶证、现金缴款单(复印件)。原告陈国新、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汪炜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赵启杨未提出答辩,未举出抗辩证据。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当庭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1月22日9时30分,被告汪炜驾驶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沿六安市皖西大道七里站部队行驶至七里站部队处,与人行横道行人原告陈国新相撞,致原告陈国新受伤。当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2011)第1115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汪炜负本起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国新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于2011年12月23日出院,住院31天。原告出院医嘱:1.左短臂石膏托外固定6周;2.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片;3.骨折有移位可能,届时需进一步治疗;4.××;5.关节功能障碍;6.随诊。原告陈国新治疗计发生医疗费7963.26元,其中7816.26元为被告汪炜经由交警队或直接交费垫付,原告自付147元。147元医疗费属原告陈国新遵医嘱复查所发生。2012年3月19日,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陈国新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左腕关节功能重度受限,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X(十)级伤残;评定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以被告赵启杨为被保险人向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间自2011年4月19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18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汪炜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负全责,予以确认。原告陈国新在本次事故中人身受伤致残,主张赔偿医疗费等项人身损失,举证充分,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应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为皖N×××××号肇事机动车交强险承保方,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损失额超交强险部分,应由侵权行为人被告汪炜与肇事机动车所有人被告赵启杨共同承担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举诉前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其效力予以认定。原告为城镇居民,有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损失参照全省上年度城镇集体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年收入计算。本起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按有关规定计算。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有关标准认定。原告陈国新的损失有:医疗费796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1天)620元,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护理费(75.50元/天×60天)4530元,误工费(60元/天×120天)7200元,残疾赔偿金主张3535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80元,鉴定费1300元,计63544.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国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783.2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国新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52461元。三、被告汪炜、赵启杨共同赔偿原告陈国新鉴定费1300元。四、驳回原告陈国新其他诉讼请求。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标的款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原告陈国新负担200元,被告汪炜、赵启杨共同负担7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汪炜垫付7816.26元,剔除汪炜、赵启杨共同赔偿1300元、共同负担710元,陈国新获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后应退回汪炜垫付款5806.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尔贵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樊丙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