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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166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黄开智与潘升利、孟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开智,潘升利,孟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1667号原告:黄开智,男,住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常瑛、陈顺,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升利,男,个体工商户,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孟刚,男,住六安市裕安区。原告黄开智诉被告潘升利、孟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开智的委托代理人常瑛、陈顺,被告潘升利、孟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开智诉称:被告潘升利拖欠我借款4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孟刚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欠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开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证据三、借据一份。证明本案所涉的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归还期限。被告潘升利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1、法院不应受理本案,因为借条上写的很清楚是高利贷,是2012年元月1号借的钱,月利率是一毛,月息是四千元;2、数额不对,钱我已经归还了2.4万元,另外2万元是黄开智叔父黄应忠骗我到合肥去从原告借钱叫我打欠条,钱是黄应忠借的。被告潘升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承诺书。证明我已经归还了原告2.4万元。证据二、借条。证明另2万元是黄应忠借的,黄应忠给我打了借条。被告孟刚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当时借钱我不知道,我们三个都是朋友关系。他们之间为了钱甚至都快要打架了,我出于好心把他们两个叫到一起吃的饭。当时黄开智说让我做个担保,我担保后不久黄开智就起诉了。但是潘升利把钱已经全部归还了黄开智,根本不欠黄开智一分钱。被告孟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合议庭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潘升利所举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查明的事实是:原告黄开智与被告潘升利、孟刚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1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黄开智借款40000元。被告于2012年5月1日出具借据一份,言明欠原告黄开智借款4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为一个月,利息4000元。当时被告孟刚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该款到期后被告潘升利于2012年6月1日归还了原告本息合计24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付。原告遂于2012年6月14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举证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潘升利欠原告黄开智借款事实清楚,有据佐证,依法应及时偿还。被告所举证据《承诺书》证明被告已经于2012年6月1日归还了原告现金24000元,该24000元原、被告均认为其中20000元为本金,4000元为利息,但该利息是按照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10%利率给付的,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即813元,利息多出部分3187元应算作本金从欠款中予以比除。故被告潘升利现尚欠原告16813元,应予以及时归还。该《承诺书》中“如被告2012年6月10日不归还余款,则已归还的24000元算作差旅费”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潘升利未在该承诺书中上签字,故该约定应属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潘升利所举黄应忠出具的20000元借条,不能证明是借原告黄开智的,原告也未予认可,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如主张权利,可另案起诉。被告孟刚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应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部分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升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偿还原告黄开智借款16813元。二、被告孟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800元,由原告黄开智、被告潘升利各负担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薇薇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子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