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陶才坤与王国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才坤,王国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839号原告陶才坤。被告王国义。原告陶才坤诉被告王国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陶才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义经���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陶才坤诉称:原、被告之间系多年业务关系单位,被告在杭州新北开设一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3月份开始,被告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各类规格的钢材计280460元,并于2011年8月22日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双方口头约定即时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28046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25605.99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陶才坤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22日确认尚欠原告价款28046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国���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有效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钢材买卖业务往来。2011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原告钢材款28046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8046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且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王国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陶才坤价款280460元。如王国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7元,减半收取2754元,由王国义负担。此款陶才坤同意王国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娆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