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苏中商终字第036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常州市华福铝业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季盛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甲公司,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商终字第03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公司上诉人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1)张商初字第0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甲公司一审诉称:甲公司长期供给乙公司铝制品,截止2011年5月底,乙公司结欠货款185394.7元,甲公司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决乙公司给付货款185394.7元并负担诉讼费。乙公司一审辩称:至2011年7月双方对账乙公司结欠甲公司货款117979.23元,还应扣除2008年退货铝线的差价24035.41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乙公司自2005年4月5日至2011年4月28日期间向甲公司购买铝线,甲公司共开给乙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46份(最后1份发票开票日期2011年4月28日),合计价税总金额2460065.56元。2011年7月16日乙公司收到传真的对账函,内容为:“乙公司:至2011年6月30日止,贵单位结欠本公司货款117979.23元,请贵单位认真核对,于三日内盖章回传,不回传者则默认欠款正确无误。甲公司(加盖印章),2011年7月16日”。因余款未能结清,为此引起诉讼。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甲公司申请,向江苏省张家港市国家税务局调查上述46份发票有无抵扣,该局出具证明确认上述发票已认证。因甲公司否认传真给乙公司对账函,经乙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乙公司提供的对账函上是否是甲公司的印章及对账函是否是传真件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3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据现有鉴定材料,倾向认定送检《对账函》上印文“甲公司”与送检的样本印文“甲公司”是出自同一枚印章;2、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对账函》应系传真的原件。乙公司支付鉴定费5800元。经质证,乙公司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及发票已认证无异议,甲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无异议,对乙公司提供的差价清单不予认可,认为双方没有同意扣差价的口头约定。原审法院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乙公司提供的对账函反映至2011年6月30日乙公司结欠甲公司货款117979.23元,甲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表明2011年4月28日以后双方再无业务往来,传真件上有甲公司印鉴,甲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款金额不正确,应当认定乙公司尚欠甲公司货款117979.23元。乙公司要求扣差价,事实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乙公司应给付甲公司货款117979.23元。因甲公司否认对账函的真实性,乙公司申请对对账函进行鉴定,鉴定结论确认了对账函的真实性,故鉴定费应由甲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乙公司应给付甲公司货款117979.2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010元、财产保全费1495元,合计5505元,由甲公司负担2002元,乙公司负担3503元,鉴定费5800元由甲公司负担。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账函为复印件,真实性存在重大疑问。甲公司从未给乙公司传真过此对账函,而且乙公司及鉴定报告都未能证明何时何地从哪个传真机上由谁传真给乙公司。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货款185394.7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乙公司提供的对账函是否真实。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乙公司提供的对账函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该对账函上甲公司的印章与该公司提供的送检样本系出自同一枚印章,该对账函应为传真件原件。甲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故法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按照对账函的内容,乙公司应向甲公司支付货款117979.23元。现甲公司上诉认为该对账函为复印件,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甲公司还提出乙公司未能证明对账函是何时何地从哪个传真机上由谁传真给乙公司,因而否认对账函的效力,该观点不能成立。综上,甲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1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稚群代理审判员 管 丰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时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