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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民终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马某与翁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马某;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7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某。上诉人马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现均已成年。2009年8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调解和好结案。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申请书、分家单及原告在诉讼中的陈述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应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相识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告提供分家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已于1996年开始分居,但分家单仅能证明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了合意,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马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翁某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夫妻关系,以家庭和睦为重,夫妻可以和好。被告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某要求与被告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马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翁某结婚并非自主婚姻,虽然双方婚后生育二子,但一直不和,经常吵架,1996年翁某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2009年间,上诉人曾起诉离婚,虽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双方仍争吵不休,无夫妻感情。本次离婚诉讼中,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为由,驳回马某要求与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不符,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离婚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翁某未作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结婚后生育二子,婚姻关系维持已多年,虽然上诉人马某曾起诉过离婚,但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现上诉人以夫妻经常吵架、夫妻感情破裂等为由起诉离婚,但提供的依据系因子女成家后、本案双方在年增力弱后子女对其的赡养等问题而达成的分家协议,该协议不能达到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之目的,且从侧面反映了本案双方还能通过协商解决家庭问题,由此可见,只要上诉人正确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多与被上诉人翁某沟通商量,夫妻关系能够改善。故马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马某要求与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