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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裕刑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童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裕刑初字第0019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2012年1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六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六裕检刑诉[201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童某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本市磨子潭路从东向西进入312国道北边匝道后,撞上路边护栏,童某摔倒受伤,右腿被截肢。经事故认定,童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童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801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陈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书证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自愿认罪,结合本人因车祸造成右腿截肢,家庭困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胜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汤厚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