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红芳、吴英策等与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芳,吴英策,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温州市儿童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民初字第368号原告:陈红芳,女,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原告:吴英策,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良辉,浙江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号。法定代表人:潘平,院长委托代理人:梁辉标,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系该医院员工,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温州市儿童医院,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号。法定代表人:潘平,院长。委托代理人:薛思源,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系该医院员工,住温州市鹿城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文克,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红芳、吴英策为与被告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中西结合医院)、温州市儿童医院(以下简称儿童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若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英策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良辉,被告中西结合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梁辉标,被告儿童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薛思源,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克,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绿���鉴定所)鉴定人员金晓平、孔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芳、吴英策诉称:原告陈红芳、吴英策系夫妻关系。原告陈红芳于2010年9月份怀孕,其后一直在被告中西结合医院、儿童医院做孕期检查,检查结果均无异常,被告也没有告知原告需要做其他检查。2011年6月20日,原告陈红芳住院到被告中西结合医院待产,经一系列产前检查,结果均正常。2011年6月22日9时28分,原告陈红芳自然分娩一男孩,体重3600克,身体情况良好。在产房中,新生儿一直不停啼哭,原告陈红芳觉得可能有问题,把自己的担心告诉医生,但医生未做任何检查即回答新生儿身体没有任何问题,啼哭系刚出生不适应环境。当天11时,被告将原告的儿子送出产房,此时新生儿的面部、口唇出现发紫现象,但被告还是没有做进一步检查,只是口头告诉原告的亲属注意。12时30分许,原告陈红芳发现新生儿不哭闹,略有呻吟并伴有全身发紫现象,立即向被告反映,但是被告直到12时50分才进行常规检查。13时14分许,被告发现病情严重,才对新生儿采取治疗措施。19时被告发现新生儿病情进一步恶化,将新生儿转至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附二医)抢救。23时15分,新生儿因抢救无效死亡。该病例经绿城鉴定所鉴定,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有过错。因被告错误的诊疗行为,造成新生儿出生后不到14小时即不幸夭折,给原告的身心带来重大的打击,同时也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07460元(按15%的赔偿责任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此,原告陈红芳、吴英策向本院���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军官证、结婚证,证明原告身份及夫妻关系;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中西结合医院的主体资格;3、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儿童医院的主体资格;4、孕产妇保健册、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孕产检、住院待产、新生儿经抢救无效事实;5、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存在医疗过失及过失与新生儿死亡有关;6、住院收费收据,证明住院医疗费用;7、司法鉴定费用发票、统一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被告中西结合医院、儿童医院辩称:原告陈红芳在被告处就诊时,二被告已经按照相关的诊疗规范对原告进行相关的产前检查,检查结果均是良好。原告未向被告反映异常情况。二被告检查都符合诊疗规范。原告之子出生后,二被告按照相应的规定进行相应的检查,检查情况没有异常。二原告之子出现异常时二被告也进行相应的抢救措施,抢救措施也是符合国家诊疗规范。二原告之子死亡后果是其自身的先天性心脏病所导致的,这种疾病在产前检查中是难以发现的,而且死亡率高,二被告对原告之子的死亡后果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被告中西结合医院、儿童医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医疗事故鉴定书,证明原告之子的死亡是其自身原因造成,与被告无关。审理中,经被告申请,绿城鉴定所鉴定人员金晓平、孔德生出庭作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书认定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没有���据,被告不存在过错,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鉴定书的内容及结论存在异议,并为此申请鉴定人员出庭,绿城鉴定所的鉴定人员已出庭对被告的异议进行解答,且被告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被告对医疗费的金额无异议,对新生儿抢救费用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陈红芳的医疗票据系复印件,并已加盖社保报销印章,应已向社保局报销,对原告陈红芳费用的关联性有异议。因被告对原告医疗费金额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被告对绿城鉴定所的鉴定费没有异议,对温州市医学会的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温州市医学会认定该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且原告不按医疗事故起诉,故该费用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温州市医学会的鉴定费的关联性不予认定。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虽认为该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但鉴定书亦认为被告的超声波检查书写不规范,新生儿右心增大,院方应及时检查,这应属于被告的过错。因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红芳、吴英策系夫妻关系。原告陈红芳因确诊怀孕于2010年12月6日至被告中西结合医院建卡进行产前跟踪检查。至2011年6月20日止,其在该院共产前定期检查13次,并分别于2010年10月26日、2010年12月6日、2011年2月11日、2011年4月6日、2011年5月26日、2011年6月13日共超声检查6次。2011年6月22日9时28分,原告陈红芳在被告中西结合医院自然分娩产下一活性男婴,体重3600g,Apgar评分1分钟10分,2小时后发现新生儿面部青紫,送被告儿童医院抢救,经吸氧、机械通气等抢救,病情仍继续恶化,于当日18时转到附二医抢救,于当晚23时15分以“先天性心脏病”等诊断宣布死亡。2011年12月30日,温州市医学会受本院委托,对本病例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温州市医学会经鉴定认为,医方对产前超声及患儿出生后的超声检查,描写不够规范,但医方这些不足与患儿死亡无因果关系。患儿死亡原因是自身原有严重的紫绀性先天性心脏病引起的严重酸中毒及多脏器功能衰竭。医方对孕母的产前检查及分娩处理,符合诊疗规范,虽存在超声检查描写和病历记录不规范等不足,但与死亡无关。该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审理中,经原告的申请,本院又依法委托绿城鉴定所就被告对原告之子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损害���果中的责任程度等进行司法鉴定。经该鉴定机构鉴定,认为医方对原告陈红芳产前超声检查描写不够规范及告知方式不明确。其虽有“超声检查能查出很多胎儿畸形,但不是所有的畸形超声都能发现”等笼统及格式化告知方式外,其他告知方式不明确,可导致患方对该告知的误读、误判。以致无法接受其新生儿在出生后很快发生死亡这一事实。医方对患儿出生后的观察欠严密、病历记录不够规范,如患儿出生后的产时记录上无5分钟的Apgar评分,出生后2小时内缺乏患儿病情变化的观察记录等。医方告知方式的不明确,使患方无法预知其子患有该类疾病可能、也不了解还有其他进一步检查项目(如系统产前超声检查等),最终导致了患方的误读和预后选择的误判(并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本案该病的早期诊断及治疗方式的选择)。故该鉴定机构认为,医方在产前超声检���记录及告知上存在一定的不足;对患儿出生后的观察也欠严密,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行为,该行为与患儿死亡之间存在轻微因果关系,建议评定医方过失参与度为10%-15%左右为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红芳因怀孕到被告中西结合医院建卡进行产前跟踪检查,其目的就为能生育一个健康的孩子。被告作为提供医疗服务的一方,负有提供安全服务的基本责任和义务。这应包括医方应告知患方为检查胎儿是否存在严重疾病的检查方式的选择。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在为原告的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医方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是以医疗行为有无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基本条件。本案虽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经绿城���定所医疗损害鉴定,认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的产前超声检查记录及告知上存在一定的不足,对患儿出生后的观察也欠严密,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行为,且该过失与患儿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轻微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为10%-15%。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13%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损失,本院认定合理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34550元/年×20年=691000元。2、丧葬费,40087元/年÷12月/年×6月=20043.5元。3、医疗费,患儿的抢救费用1655.54元+1463元=3118.6元。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5、护理费,35731元/年÷12月/年×1月=2977.6元。6、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以上损失总计718139.7元,由被告承担13%的损失,计718139.7元×13%=93358.2元。温州市医学会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绿城鉴定所鉴定费7100元由被告承担。因被告在诊疗过程中的过失,造成原告之子不幸夭折,给原告的身心带来巨大的痛苦,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93358.2元+7100元+10000元=11045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温州市儿童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红芳、吴英策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458.2元;二、驳回原告陈红芳、吴英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2元,由原告陈红芳、吴英策负担1903元,被告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温州市儿童医院负担25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韩若冰代理审判员 潘世文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茂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