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刑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魏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104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四川省资中县。2012年4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陈莉,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日9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蓝光金荷花市场二楼1077号店铺处,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纠纷,并用铁钩将被害人陈某某打伤,致其右腿髌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同日,被告人魏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魏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认罪。辩护人陈莉提出,被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人魏某某遇事不冷静,由于冲动造成被害人伤害,其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获作案工具铁钩一根已扣押在案。2012年4月3日,被告人魏某某因上述行为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14日,同月13日因该行为涉嫌故意伤害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5万元。被害人书面对被告人给予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李某某、胡某某、张某、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被害人病情证明书,法医学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魏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案获作案工具铁钩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萍人民陪审员 许世蔓人民陪审员 陈忠明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菊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