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商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杭州聚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殿春、李忠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聚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殿春,李忠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1472号原告:杭州聚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半山镇兴学弄*幢*层西侧**室。法定代表人:李道云,董���长。委托代理人:刘国华,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殿春。委托代理人:胡杰,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忠富。委托代理人:林洪春,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小燕,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杭州聚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尊公司)诉被告李殿春、李忠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曦独任审理,于201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聚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道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华,被告李殿春委托代理人胡杰,被告李忠富委托代理人林洪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聚尊公司起诉称:2011年3月1日,原告聚尊公司与被告李殿春分别签订文一西路店、文二西路店、香积寺��店《合作经营及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聚尊公司先后分三次向被告李殿春支付股权转让款合计99万元。后因经营模式改革,双方协商终止以上三份协议并于2011年11月20日签订终止协议,约定:被告李殿春分三次偿还原告聚尊公司股权转让款99万元;自2011年11月21日起,被告李殿春向原告聚尊公司支付以上三店面营业额的10%作为管理费;被告李殿春的支付责任由其父亲李忠富担保。被告李殿春已归还股权转让款33万元,支付管理费114981元,尚欠股权转让款66万元及管理费125743.1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殿春归还欠款本金66万元;2、被告李殿春支付利息9980元(其中33万元从2012年1月20日起算,另外33万元从2012年2月20日起算,按年利率5.81%暂计至2012年5月10日,之后利息另计);3、被告李殿春支付管理费125743.1元;4、被告李忠富对被告李殿春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殿春答辩称:1、对原告聚尊公司所诉的被告李殿春欠其66万元无异议,但因原告聚尊公司欠被告李殿春投资款(即借款)35万元,被告李殿春要求二者相抵扣,抵扣后被告李殿春仅欠31万元,利息应以该31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5.81%计算。2、原告聚尊公司与被告李殿春于2012年1月2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对管理费未作约定,故原告聚尊公司就管理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聚尊公司对被告李殿春部分诉讼请求。但如果原告聚尊公司依据2011年11月20日协议来主张,那就要恢复到按照2011年3月1日协议来履行,则应以清算来确定被告李殿春的责任,而非仅让被告李殿春归还31万元。如果是这样,就应该判决驳回原告聚尊公司所有诉讼请求。被告李忠富答辩称:1、原告聚尊公司与被告李殿春、李忠富于2011年11月20日所签协议约定的条款系保底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且该协议约定如果被告李殿春履行了该协议约定的义务,则原告聚尊公司与被告李殿春于2011年3月1日所签协议书自动终止,否则依然有效。故如果被告李殿春违约,则2011年3月1日协议书依然有效,被告李忠富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聚尊公司应按2011年3月1日协议书主张权利。2、原告聚尊公司与被告李殿春于2012年1月20日签订《转让协议》,该协议变更了2011年11月20日协议的主要条款,故被告李忠富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聚尊公司对被告李忠富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聚尊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作经营及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书》三份,证明原告聚尊公司与被告李殿春就合作经营及股权转让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2、收条三份,证明原告聚尊公司已支付被告李殿春股权转让款99万元。3、2011年11月20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聚尊公司与被告李殿春、李忠富就有条件终止《合作经营及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书》进行的约定。4、三店面营业收入情况及财务汇总表,证明被告李殿春所欠管理费金额。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李殿春提交了如下证据:1、李道云出具的收条、第二次股东会议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聚尊公司应返还被告李殿春投资款35万元。2、2012年1月20日《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聚尊公司应返还被告李殿春投资款35万元,该协议就管理费没作约定,原告聚尊公司无权再收取管理费。为证明原告聚尊公司的名称变更情况,被告李忠富提交了企业变更工商登记信息。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被告李殿春对原告聚尊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三性无异议。被告李忠富对原告聚尊公司提交的证据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实质上可能系民间借贷关系;认为证据2落款时间有涂改,大额资金缺乏汇款凭证,存在虚假情形,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系原告聚尊公司与被告李殿春所签协议,证据2系被告李殿春出具的收条,被告李殿春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忠富提出的上述异议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李殿春、李忠富对原告聚尊公司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已解除,被告李忠富还认为该协议第一条系保底条款,属于无效。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李殿春、李忠富对原告聚尊公司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李殿春、李忠富认为原告聚尊公司提交的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三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质证异议成立,本院对证据4不予确认。四、原告聚尊公司及被告李忠富对被告李殿春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聚尊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质证异议成立。五、原告聚尊公司对被告李殿春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从未看到过该协议,对该协议上的原告公章真实性有异议,对该协议上的原告股东签名无异议。被告李忠富对被告李殿春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聚尊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另行给予其的指定期限内并未就公章的真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六、原告聚尊公司及被告李殿春对被告李忠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杭州爱玛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3日,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李殿春,股东李殿春(注册资本90万元)、鲁飞飞(注册资本10万元)。2011年1月25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道云,股东变更为李道云(注册资本50万元)、李殿春(注册资本20万元)、李志菊、杨建杰、郭斌。2011年9月20日,该股东变更为李道云(注册资本80万元)、李殿春(注册资本20万元)。2011年12月9日,该公司更名为聚尊公司,股东变更为李道云、李殿春、李小兵、吴道传、张长峰(注册资本各20万元)。2011年3月1日,甲方李殿春(杭州市西湖区雅奇美容美发厅负责人,个体工商户地址:杭州市文二西路216号)与乙方聚尊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及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可能将个体工���户改制成有限公司等经营性质的市场主体,本协议适用于改制后的有限公司,同样适用于改制前的个体工商户或其他的经营性质主体,若甲方不改制,仍然适用于该个体工商户;本协议签订后的个体工商户或新的有限公司在本协议中称为“新雅奇”,原雅奇称为“雅奇”;甲方拥有雅奇全部完整的股东权利。甲方持有雅奇100%股权,现甲方愿意将其中40%股权以36万元转让给乙方。以上转让费包括门店所交房租(租赁期1年,从2011年3月8日至2012年3月7日)、门店装修款、店内设备产品等;新雅奇经营管理权、财务收支、管理、分配权归乙方,甲方违反,应赔偿乙方双倍的股权转让金,不足部分按实际损失赔偿;乙方可以根据经营发展需要使用原品牌或新品牌;新雅奇对原客户已经办理过会员卡等已经收取费用的客人继续提供相应服务。新雅奇并承担相应人员工资等费用;雅奇对外未负任何债务,如有本协议签订之前的债务由甲方处理和承担;签订协议后发生的债务按比例承担;经营收益在除去各项成本后的利润部分,每月优先支付给乙方5000元的经营管理费;剩余部分收益乙方按40%股权比例分取红利。60%股权比例部分中若由员工参与分配的,由乙方与员工签订相关分配协议,由乙方向相应员工在该范围内支付给员工,由乙方统一管理股份分红;甲方将雅奇全部客户信息、档案文件、业务资料、银行资料的纸件和电子档,以及涉及到的用户名和密码等交付乙方;上述资料还包括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环保许可证等经营用的证件、审批文件由乙方保管。同日,甲方李殿春(杭州市西湖区雅奇美容美发文一路分店负责人,个体工商户地址:杭州市文一西路262号美容美发店)与乙方聚尊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及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书》,除36万元转让费包括门店所交房租(租赁期至2011年6月30日)外,其余内容同上述文二西路店的合同。同日,甲方李殿春(杭州市拱墅区香积寺路255号雅奇美容美发负责人,个体工商户地址:杭州市拱墅区香积寺路255号雅奇美容美发店)与乙方聚尊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及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书》,除“甲方将其中30%股权以27万元转让给乙方,该转让费包括门店所交房租(租赁期至2011年9月7日)、门店装修款(包括2011年3月8日收回的隔壁店面装修事宜的款项)、店内设备产品等;剩余部分收益乙方按30%股权比例分取红利,70%股权比例部分中若由员工参与分配的,由乙方与员工签订相关分配协议,由乙方向相应员工在该范围内支付给员工,由乙方统一管理股份分红”之外,其余内容同上述文二西路店的合同。2011年3月1日,李殿春向聚尊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李道云、杭州爱玛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让雅琪门店股权转让费40万元(含原李道云30万投资款)”。2011年3月15日,李殿春向聚尊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李道云杭州爱玛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让雅琪门店股权24万元”。2011年4月12日,李殿春向聚尊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杭州爱玛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让雅琪门店股权35万元”。2011年11月20日,甲方李殿春(系个体工商户杭州市西湖区雅琪美容美发文一西路分店、文二西路分店、拱墅区雅琪美容美发香积寺路分店法律责任承担人)、乙方聚尊公司(系杭州市雅琪美容美发分店管理方)与担保方李忠富签订《协议书》,约定:自2011年11月21日起有条件终止于2011年3月1日所签订的文一西路店、文二西路店、香积寺路店《合作经营及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书》中所规定的条款,自2011年11月20日起为截止日重新签订新条款内容:一、甲方应尽的义务:1、甲方必须于2012年2月20日前将乙方在雅琪美容美发文一西路分店股份投资款36万元整,文二西路分店股份投资款36万元整,香积寺路分店股份投资款27万元整,三个门店共计股份投资款99万元整以每个月还款33万为周期通过三个月分期全部足额归还乙方。即:2011年12月31日前必须归还第一批投资款33万元整,2012年1月20日(春节前)必须归还第二批投资款33万元整,最后一批投资款33万元整必须于2012年2月20日前全部归还则清。2、甲方应于2012年2月20日为前将雅琪美容美发文一西路分店,文二西路分店,员工股份投资款共计24万元整全部归还所有参与投资的员工(文一西路分店、文二西路分店、香积寺路分店由甲方与门店内参与投资的员工代表另行签订协议或另行协商),乙方有权进行监督。3、甲方于2011年11月21日起对文一西路、文二西路、香积寺路店有所有权,经营权,承担雅琪美容美发文一西路、文二西路,香积寺路店所有财务收支(含所有门店租金、装修、工资、产品等其他费用)与及以上所有门店的一切法律责任。4、甲方应于2011年11月21日起以一个月时间为基础周期每月按时并无条件将以上三个门店的所有营业额的10%交给乙方作为乙方的管理费用,并且长期有效。5、甲方不再主张乙方已收卡金等权利,甲方对原客户已经办理过会员卡等已经收取过费用的客户继续提供相应的服务以及承担所有相应的卡金债务等其他责任。二、乙方应尽的义务:1、乙方应于2011年12月20日按原协议比例将雅琪美容美发文一西路分店,文二西路分店、香积寺路分店在2011年11月20日前的所有员工的股份红利分红,工资等按比例全部发放给门店员工。2、乙方应于2011年11月21日按原协议比例将雅琪美容美发文一西路分店、文二西路分店、香积寺路分店的内水电、税务、日常开支结算清楚,由乙方支付(以2011年11月20日为截止日),如未支付,按违约责任处理。三、违约责任:2012年2月20日前甲方违反应尽义务的任何一条条款,则双方于2011年3月1日所签订的《合作经营及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书》仍然保持有效;另外由特别担保人李忠富承担甲方的相应责任,该担保人系甲方父亲。如甲方已履行以上应尽的4条义务,则双方于2011年3月1日所签订的《合作经营及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书》自动终止。协议签订后,李殿春按约向聚尊公司返还了第一笔投资款33万元。另李殿春向聚尊公司累计支付了114981元,聚尊公司认为系计至2011年12月20日的管理费,李殿春对金额无异议,对款项性质表示不清楚。2012年1月20日,甲��聚尊公司与乙方李殿春(系雅琪美容美发香积寺路店责任人)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因乙方尚欠甲方杭州雅琪美容美发文一西路店、文二西路店、香积寺路店股份投资余款共计人民币66万元整,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将其位于香积寺路255号一楼一间、二楼两间名为“雅琪护肤造型中心”门店整体作价人民币66万元整全部转让给甲方以抵消乙方原先拖欠甲方66万元的股份投资款。转让权益范围包含该店面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二、该门店所涉以前存在第二方股东的股份由乙方自行负责处理,该第二方股东的一切事务由乙方自行承担处理,并且乙方与该第二方股东处理后的具体协议内容必须提供给甲方作为法律文件存档,与本协议做相同解释依据,如该第二方股东提出其股份异议或主张其目前股份权益与甲方不存在任何权益争议;如有争议可向当地法院解决,不得再到店里争议。三、该门店整体转让给甲方,本协议签订后视为乙方履行缴清拖欠甲方杭州雅琪美容美发文一西路店,文二西路店、香积寺路店股份投资余款共计人民币66万元整,原乙方和甲方(原杭州爱玛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3月1日签订的股份框架协议自动终止。乙方在甲方投资的35万元人民币在退还给乙方后,所占的股份由新公司成立后再最后确定;若乙方未在2012年2月28日前未(系笔误,该“未”字系多余)处理好该门店以前的股份事宜,乙方必须归还甲方的退股金人民币66万元。四、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2年1月20日00:00时,签订后本协议立即生效。双方协商交割时间暂定为2012年2月28日凌晨00:00前该店面的所有营业收入仍归乙方所有,2012年2月28日凌晨00:00开始该店面的所有营业收入归甲方所有。转让发生前该店面的任何债权债务(会员卡金除外)由乙方负责处理,与甲方无关。转让发生后该店面的任何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处理(包括本店2012年3月开始以后的房租),与乙方无关。五、该门店交易后,乙方必须全力配合甲方过渡经营期,原该门店所有财产设备不得撤走,否则视乙方违约,违约责任为10万元整。六、该协议未尽事项,甲乙双方可另行协商形成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同等效力。协议签订后,李殿春未在约定时间内处理好该门店以前的股份事宜。聚尊公司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李殿春与聚尊公司先后签订过多份协议,应以最后一份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最后一份系2012年1月2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若李殿春未在2012年2月2日前处理好该门店以前的股份事宜,李殿春必须归还聚尊公司的退股金66万元”,现李���春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12年2月2日前处理好香积寺路店以前的股份事宜,故聚尊公司要求李殿春归还退股金66万元具有合同依据,且李殿春对该金额也无异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殿春辩称上述欠款66万元应与聚尊公司欠其的35万元借款相扣减,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款项分属不同性质,且聚尊公司对扣减也未予同意,故李殿春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的起算点,根据上述条款,应自2012年2月29日起算,按照年利率5.85%暂计至2012年5月10日为7722元,聚尊公司利息的起算点仍以上述协议之前签订的约定来主张缺乏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同样,2012年1月20日协议就管理费未作约定,且载明“该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形成补充协议”,也即该协议未尽事宜并不能当然地依据原协议内容,聚尊公司以上述协议之前签订的约定来主张管理费亦缺乏理由,故就聚尊公司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李殿春与聚尊公司在2012年1月20日协议中就66万元在何种情形下归还重新进行了约定,从内容上看不单纯是时间的延后,而是一种全新的约定,故李忠富对该份新的协议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至于2011年11月20日协议书,李忠富承担的保证范围系《合作经营及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书》中李殿春的相应责任,而2012年1月20日《转让协议》的签订恰好证明《合作经营及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书》双方已经终止,故聚尊公司要求李忠富为李殿春欠聚尊公司66万元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殿春归还杭州聚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660000元、支付利息7722元(暂计至2012年5月10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5.85%另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杭州聚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7元,减半收取5878.5元,由杭州聚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45.5元,李殿春负担4933元,李殿春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