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潢民初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付池琴与被告余传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池琴,余传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潢民初字第00573号原告付池琴,女,汉族,生于1967年,住潢川县传流店乡。被告余传水,男,汉族,生于1966年,住潢川县传流店乡。原告付池琴与被告余传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约定年利息3000元,一年归还本金及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2.5‰,从2010年12月10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被告余传水因投资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付池琴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是每年3000元,实际折算利率为月息12.5‰,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分文未付,拖欠至今。原告遂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属不守信用的违约行为,应负本案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余传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付池琴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2.5‰,从2010年12月10日至款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余传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新力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人民陪审员 刘文江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文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