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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都民初字第237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宾,李菲,刘付洪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都民初字第2376号原告陈宾。被告李菲。第三人刘付洪。原告陈宾与被告李菲、第三人刘付洪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冰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3日在本院新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宾、被告李菲、第三人刘付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宾诉称,被告李菲于2008年9月23日、10月16日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元。2009年原告委托被告为其侄子办理转专业事宜,共向被告支付活动经费50000元,其中20000元是通过第三人刘付洪的账户转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侄子转好专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现金52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菲辩称,原告陈述不实:原告向其支付的30000元系原告归还被告的借款。原告于2006年向被告借款30000元,口头承诺于2009年内归还,原告于2009年4月9日、5月26日归还该借款。另外22000元是因为被告为其处理相关事宜而答谢被告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付洪称,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的20000元是通过第三人的卡支付,被告应返还第三人而不是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返还现金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3日、10月16日原告陈宾两次向被告李菲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个人账号6227000010900078678上存入现金2000元。2009年4月2日,通过第三人刘付洪建行卡6227003814010055287向被告李菲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账号4367423819030875802上转入现金20000元。2009年4月9日、5月26日原告两次向被告建行账号622700001090002661共存入现金30000元。原告认为,2008年向被告存入的2000元系借款,其余5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未果。特诉至本院,请求裁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收费凭证、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第三人提交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中被告不能证明其取得50000元现金的合法根据。虽然被告称其中的30000元系原告归还其借款以及20000元系原告感谢被告的酬金,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及第三人主张被告获得的50000元现金构成不当得利成立,被告应予返还。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元的主张,由于本案属不当得利纠纷,借款纠纷不属本案的处理范围,本案不做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予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宾返还现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6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第三人刘付洪返还现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6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菲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冰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