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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瓶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瓶民初字第111号原告:郑某甲。被告:梁某。原告郑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粱雪(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倩楠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戴浪花、杜月春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3日按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郑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不顾家庭,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0年3月31日向法院提出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于2010年7月14日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被告仍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郑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由原告支付每月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郑某乙的事实。3、(2010)杭余瓶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3月3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据情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事实。4、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西安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5月份,原、被告为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郑某乙。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5月,被告离家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0年3月31日向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据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判决至今,双方感情并未好转。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处理好子女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离家出走。然被告离家之后,下落不明,至今不归,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继续维持这样的婚姻关系,已无必要。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女郑某乙的抚养问题,因被告携女儿郑某乙离家并共同生活,考虑到现实情况,女儿郑某乙应由被告梁某抚养。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粱雪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之女郑佳钇由被告粱雪抚养教育,原告郑某甲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女儿郑佳钇独立生活时止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于每年12月31日前各结算一次。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倩楠人民陪审员  戴浪花人民陪审员  杜月春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明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