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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向波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66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波,男,汉族,1983年11月29日出四川省安岳县,初中文化,货车司机,住安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9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仑检刑诉(2012)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向波驾驶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本区329国道自西向东行驶,途经柴桥街道329国道225KM+200M处一施工路段附近时,与同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刘某发生刮擦,后浙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右侧车轮从刘某身体上碾压,造成刘某死亡、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甬(公)仑交认字[2012]第3302062012A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向波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被告人向波及肇事车辆所在单位、保险公司已与被害人刘某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部分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陈述笔录、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向波的身份证复印件、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为由,认为被告人向波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本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波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经与被害方亲属就民事赔偿达���调解协议,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9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东伟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敏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