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合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合浦县人民法院(2012)合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合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劳某某,男,197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合浦县X镇X村委会X队*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逮捕,同年4月25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2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辩护人苫X红,广西X律师事务所律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2)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期间,被告人畏罪潜逃,本院于2012年5月4日中止对本案的审理。被告人劳某某归案后,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恢复对本案的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庞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劳某某及其辩护人苫X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份,被告人劳某某在合浦县常乐镇莲南村委会滩头面附近,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蔡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决)盗窃被害人王玉伟的一辆嘉陵牌两轮摩托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305元)。2010年6月份,被告人劳某某在合浦县常乐镇莲南村委会滩头面附近,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蔡某某、张某某盗窃被害人张某和的一辆三铃牌两轮摩托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700元)。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供述称其所购赃的二辆摩托车已归还了失主。辩护人苫X红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于被告人所收购的两辆摩托车是否为蔡某某、张某某盗窃所得的赃物,须以蔡某某、张某某有罪判决为前提。如果蔡某某、张某某盗窃罪如确已判决,对公诉机关的案件定性没有异议。二、被告人劳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仅因客观原因没收到法院传票而没有按时到庭,不能确定是逃跑行为。三、被告人劳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其因为生活困难和贪便宜的心态以300元的低价购买了两辆赃物摩托车,两车的价值均为千余元,归个人使用而不是为了营利,社会危害小,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投案自首时,积极退赃,也向被害人赔偿了400元,减轻了危害后果,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五、被告人劳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到案后坦白交待了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当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处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被告人劳某某在合浦县常乐镇莲南村委会滩头面附近,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蔡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决)盗窃被害人王X伟的一辆嘉陵牌两轮摩托车。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1305元。2010年6月份,被告人劳某某在合浦县常乐镇莲南村委会滩头面附近,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蔡某某、张某某盗窃被害人张某和的一辆三铃牌两轮摩托车。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2011年4月21日,被告人劳某某主动到合浦县公安局廉州派出所投案,并积极将赃物摩托车上缴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但被告人于2011年4月25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在诉讼期间,畏罪潜逃,直至被上网通缉后于2012年7月10日被逮捕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伟、张某和的陈述;被告人劳某某的供述;证人蔡某某、张某某、李X海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车辆证件、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收购,其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畏罪潜逃,致被上网通缉才被抓获归案,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辩护人苫X红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能成立。但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止,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4月25日止,先行羁押5日已折抵刑期;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X宽审 判 员 徐X军人民陪审员 罗X伦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X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