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离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康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离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打工。2003年7月至2004年6月因盗窃被太原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先后行政处罚四次;2004年11月12日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3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刑诉(2012)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2月29日上午,被告人康某在吕梁市方山县峪口镇集会上卖衣服时,趁刘丽君不注意,扒窃刘上衣口袋中万利达手机一部。手机经鉴定价值为299元。现手机已被扣押并发还失主刘丽君。2、2012年3月11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人康某在离石区世纪广场开新宇超市门口扒窃李永芳现金20元。现现金20元已被扣押并发还失主李永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康某的供述;2、受害人刘丽君、李永芳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乔娜的证人证言;4、价格鉴定结论书;5、被告人康某的抓捕经过;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康某的前科判决书;7、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将所盗财物全部返还给受害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受到政法部门的处理,屡教不改,依法应予严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叁仟元。(被告人康某的刑期从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利平审判员 高福明审判员 刘润斌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霍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