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商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钟民杰与何兴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民杰,何兴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855号原告:钟民杰。被告:何兴忠。原告钟民杰为与被告何兴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钟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兴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钟民杰起诉称:何兴忠于2012年4月21日向钟民杰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5月10日前归还。而时至今日何兴忠分文未还,故钟民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何兴忠支付欠款本金20000元、违约金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何兴忠承担。庭审中,钟民杰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何兴忠支付欠款本金20000元、违约金680元(按本金20000元、按年利率5.85%的四倍、自2012年5月11日计算至2012年7月4日共53天)。原告钟民杰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一份,证明何兴忠向钟民杰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何兴忠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并对原告钟民杰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钟民杰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未能证明其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4月21日,钟民杰、何兴忠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何兴忠向钟民杰借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10日。如逾期归还,每月按逾期欠款金额10%支付违约金,钟民杰有权向钟民杰所在人民法院起诉,所需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代理费何兴忠自愿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钟民杰提供的借款协议仅能证明其与何兴忠之间达成借款合意,而未能证明其已经将20000元借款实际交付,即钟民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何兴忠之间的借款事实已实际发生。故对钟民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民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7元,减半收取158.5元,由原告钟民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李丽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