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刑终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段立伟、张某某、魏某某、刘某某、晏伟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立伟,张某某,魏某某,刘某某,晏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唐刑终字第309号原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立伟,男,1992年9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2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习小东,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7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唐山市工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2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孙景川,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1986年6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唐山市工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2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2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唐山市工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2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晏伟,男,1990年2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2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晏伟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段立伟、张某某、魏某某、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晏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段立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两个月;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被告人魏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段立伟及其辩护人、魏某某、刘某某均以原审对其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以原审对其量刑重、原审认定其与被告人晏伟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情况不实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的原审被告人晏伟犯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立伟、张某某、魏某某、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明祥审 判 员 杜建军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颖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函)(2012)唐刑终字第309号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你院呈送的被告人晏伟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段立伟、张某某、魏某某、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现提出如下意见,供你院重审时参考。1、关于张某某对晏伟的谅解问题,张某某上诉提出并未对晏伟谅解。原审材料证实张某某就民事部分委托其姐夫景周旺处理,可实际履行人是张冬雪;和解协议无张某某签字;张某某的撤诉书无本人签字。你院在重审时要对张某某是否真实对晏伟谅解问题进行调查认定。2、你院在对晏伟、张某某量刑时,既以自首情节予以减轻处罚,又以当庭认罪予以减轻处罚,与量刑规范化原则不符。3、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聚众斗殴双方参与人数均达到三人以上,可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的规定,原审被告人晏伟犯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段立伟、张某某、魏某某、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双方参与人数其中有一方未达到三人,你院对被告人段立伟、张某某、魏某某、刘某某以犯聚众斗殴罪定罪量刑依据何在?二O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