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伟琴与何国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伟琴,何国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890号原告孙伟琴,女,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曹燕,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茅慧涵,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国海,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孙伟琴诉被告何国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伟琴委托代理人曹燕、茅慧涵、被告何国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伟琴诉称:2011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及时返还所欠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被告何国海辩称:被告实际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当初借款时,被告将浙A×××××号轿车作为抵押物交付给原告,现原告已不能返还该车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及时返还所欠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1分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何国海返还孙伟琴借款12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2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何国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