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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滨中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与三门峡市鑫利来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滨中商初字第3号原告: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经济开发区工业六路。法定代表人:张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雪,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运嘉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三门峡市鑫利来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邓荣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荣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魏桥铝电公司)诉被告三门峡市鑫利来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利来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3日、2012年7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桥铝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雪、运嘉明,鑫利来电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荣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桥铝电公司诉称,2010年5月17日,魏桥铝电公司与鑫利来电子公司签订《捞、碎渣机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鑫利来电子公司向魏桥铝电公司提供4套捞、碎渣机。合同签订后,魏桥铝电公司依约支付了4套设备的预付款,但鑫利来电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货,直到2011年11月24日才交付了2套设备,但第2套设备仍未全部交货,之后便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交货。另外,鑫利来电子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虽经魏桥铝电公司多次催促,但鑫利来电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设备的修理或更换义务。鑫利来电子公司的上述行为,导致魏桥铝电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同时给魏桥铝电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捞、碎渣机供货合同》;2、鑫利来电子公司返还魏桥铝电公司第三套、第四套设备的预付款44万元;3、鑫利来电子公司向魏桥铝电公司支付违约金7788000元;4、诉讼费用由鑫利来电子公司负担。被告鑫利来电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鑫利来电子公司在向魏桥铝电公司交付第一套设备后,由于魏桥铝电公司更改图纸导致设备更改及未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第二期货款,致使鑫利来电子公司迟延交货。2、魏桥铝电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其无权要求鑫利来电子公司支付违约金。3、魏桥铝电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法院应予以减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1、《捞、碎渣机供货合同》,证明:1、魏桥铝电公司与鑫利来电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合同约定鑫利来电子公司向魏桥铝电公司供应4台套捞、碎渣机;3、如鑫利来电子公司逾期交货、交付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魏桥铝电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证据1-2、《技术协议》,证明对捞、碎渣机部件规格及品牌作出约定。第二组证据:证据2、收款收据,证明鑫利来电子公司收到魏桥铝电公司支付的4台套设备预付款,共计88万元。第三组证据:证据3、第一套设备发货清单,证明鑫利来电子公司逾期交付第一套设备,第二套设备尚未交付完毕,第三套、第四套设备未交付,鑫利来电子公司已构成违约。第四组证据:证据4-1、《协议》,证明:1、魏桥铝电公司与鑫利来电子公司确认鑫利来电子公司所供捞、碎渣机水封槽及水封槽插板材质不符合合同约定;2、鑫利来电子公司所提供的第一套机组设备存在缺件;3、本协议签订前第二套、第三套、第四套设备仍未到货。证据4-2、传真,证明鑫利来电子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缺件、技术指标不符合技术协议约定,部件品牌与协议不符等违约行为。证据4-3、催货函、特快专递邮寄详单,证明魏桥铝电公司多次催货,但截至2011年11月21日,鑫利来电子公司仍未完成第二套设备供货,第三套、第四套设备仍未交货。证据4-4、传真、特快专递邮寄详单,证明鑫利来电子公司所供碎渣机使用的减速机不符合技术协议约定,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尚未解决。第五组证据:证据5、违约金计算表,证明鑫利来电子公司每逾期交付设备一日,应承担逾期交付设备总价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其应支付违约金7788000万元。第一组补充证据:证据1-1、发电量计算表,证据1-2、《供电合同》,证明售电价格为0.76元/千瓦时,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逾期供货导致电厂发电量预期利润损失936万元。第二组补充证据:证据2、预付款利息计算表,证明魏桥铝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三套、第四套设备的预付款44万元,鑫利来电子公司未按约交付设备占用魏桥铝电公司的资金,导致利息损失222000万元。第三组补充证据:证据3-1、水封槽材料费用计算表,证据3-2、紧急计划提报表,上述证据证明因水封槽一直未到货,影响了魏桥铝电公司机组的运行时间。证据3-3、黑龙江火电三公司开具的证明,证明制作水封槽的制作费为1600万元。证据3-4、《产品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魏桥铝电公司使用槽钢的费用、采购单及发票,证明槽钢等边角钢、不锈钢制作材料。证据3-5、物资需求申请维护单,证明魏桥铝电公司使用的槽钢的数量和金额。第三组补充证据证明由于鑫利来电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水封槽,魏桥铝电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自行制作水封槽,支付费用121917元,该笔费用应由鑫利来电子公司承担。第四组补充证据:证据4-1,液压关断门改造费用计算表,记载魏桥铝电公司改造液压关断门支付材料费、人工费共计173762.2元。证据4-2、《六电1号炉捞、碎渣机问题及交货的会议纪要》,证明魏桥铝电公司与鑫利来电子公司双方确认到货的捞、碎渣机存在质量问题。证据4-3、紧急计划填报单,证明捞、碎渣机关断门出现质量问题,存在安全隐患,需要更改,但鑫利来电子公司未按约定对关断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证据4-4、物资需求申请维护单。证据4-5、配件采购需求申请单执行明细。证据4-6、采购发票及收货、验收资料。证据4-4至证据4-6,证明液压关断门的整改所需的钢板为4.6吨,魏桥铝电公司已支付了相关费用。证据4-7、火电三公司取费表、工料机汇总表、工程预算表。证明火电三公司人工费计算的标准。证据4-8、签证单,证明了液压关断门改造的工作量。证据4-7与4-8证明火电三公司人工费63330.2元。第四组补充证据证明鑫利来电子公司提供的液压关断门存在质量问题,鑫利来电子公司应进行整改,但鑫利来电子公司一直未履行整改义务,因此,鑫利来电子公司应该承担魏桥铝电公司自行整改所支付的费用。第五组补充证据:证据5-1、抢修费用计算表。证据5-2、事故应急抢修单、热力机械工作票。第五组补充证据证明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鑫利来电子公司不履行维修义务,为降低损失,魏桥铝电公司自行抢修支出费用8493.4元,鑫利来电子公司应承担魏桥铝电公司维修设备支出的相关费用。经庭审质证,鑫利来电子公司对魏桥铝电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至第四组证据、补充证据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3-1至证据3-3、第四组证据的证据4-1至证据4-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魏桥铝电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系魏桥铝电公司的违约金计算表,本院认为,该计算表不属于证据范畴,不作为证据使用。鑫利来电子公司对魏桥铝电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补充证据的证据3-4、证据3-5、补充证据第4组的证据4-7、证据4-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魏桥铝电公司单方制作的。本院认为,鑫利来电子公司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鑫利来电子公司对魏桥铝电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补充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鑫利来电子公司提供的设备出现的问题。本院认为,鑫利来电子公司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鑫利来电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原告魏桥铝电公司与被告鑫利来电子公司签订《邹平滨藤纺织热电厂4X330MW机组捞、碎渣机技术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对螺旋捞渣机、碎渣机、电动机及附属设备的设计和制造标准、技术要求、供货范围、检验和性能试验等进行了约定。2010年5月17日,魏桥铝电公司(甲方)与鑫利来电子公司(乙方)签订《捞、碎渣机供货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供货范围详见双方2010年5月15日签订的《邹平滨藤纺织热电厂4X330MW机组捞、碎渣机技术协议》(第1.1条);乙方按本合同供应捞、碎渣机4台套(每台套含捞、碎渣机4台),设备单价为每台套110万元,合同总价440万元,该价格包含乙方所交纳的税金、技术资料费、技术服务费、包装、运输及保险费用、现场指导安装及调试费(第2.1条);付款进度: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预付款,单台套设备货到验收合格付相应货款50%,试运行一个月合格后付相应货款20%,留10%质保金自正常运行满一年无质量问题结清(第3.3条);合同标的的交货期:1号炉2010年8月10日前交1套(4台);2号炉2010年11月10日前交1套(4台);3号炉2011年1月10日前交1套(4台);4号炉2011年3月10日前交1套(4台)(第4.3.1条);乙方对本合同设备提供长期服务,如设备出现问题,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应于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一周内派人处理,并于两周内处理完毕,质保期内免费,质保期外以优惠价格收费,并长期、及时、优惠供应配件(第5.3条);乙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清全部设备(不可抗力除外),否则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交付设备总价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第9.1条);甲方如未能按时接货,乙方不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第9.2条);乙方逾期交货时,双方可协商重新确定交货时间,如甲方不同意逾期交付,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且乙方除按本合同第九条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退还甲方已支付的设备款及其利息、银行手续费及其它必要的开支(第10.2条)。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魏桥铝电公司于2010年5月25日向鑫利来电子公司支付设备预付款88万元。2011年1月26日,鑫利来电子公司开始向魏桥铝电公司提供第一台套的设备及部件,于2011年6月28日完成交货。2011年7月20日,原告魏桥铝电公司(甲方)与被告鑫利来电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为: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中,约定水封槽材质为1Cr18Ni9Ti,乙方向甲方提供的1号炉实际到货水封槽材质为1Cr18Ni9,现双方就上述到货材质与《技术协议》不符等问题的解决事宜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1、经双方协商同意由乙方承担7803元违约金,从后期货款中扣除。2、1号机组捞、碎渣机平台护栏所用材料为甲方提供,乙方承诺在2号机组设备发货时补发给甲方,1号机组平台护栏所用材料与2号机组设备同时办理入库手续。3、乙方承诺使用过程中因水封槽材质问题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4、乙方同意捞渣机电机与减速机由分体式变更为一体式,但乙方需保证产品质量,如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乙方承诺无条件维修或更换,并承担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5、未到货的2号、3号、4号炉水封槽材质仍按《技术协议》约定到货。2011年11月,鑫利来电子公司开始向魏桥铝电公司提供第二套设备,但第二套设备至今未全部完成交货。2011年11月21日,原告魏桥铝电公司给被告鑫利来电子公司发传真一份,内容为:“贵司与我公司邹平三电技改签订的捞、碎渣机合同,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5月17日。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要求到货时间为,2号炉2010年11月10日,3号炉2011年1月10日,4号炉2011年3月10日,现以上设备均未按约定时间到货,且截至目前2号机组设备仍未到齐,3号、4号机组直接未发货,贵司设备交货日期己明显滞后,已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投产工期,并给我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请贵司引起高度重视,尽快对未交付设备组织交货,同时我公司保留追究贵司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的权利”。因鑫利来电子公司未按照合同及技术协议的约定向魏桥铝电公司提供设备,魏桥铝电公司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魏桥铝电公司与被告鑫利来电子公司签订的《捞、碎渣机供货合同》及《技术协议》是否应予解除;2、如解除,鑫利来电子公司应否向魏桥铝电公司支付违约金;3、如鑫利来电子公司应向魏桥铝电公司支付违约金,魏桥铝电公司主张违约金的数额是否过高。(一)关于原告魏桥铝电公司与被告鑫利来电子公司签订的《捞、碎渣机供货合同》及《技术协议》是否应予解除问题。本院认为,魏桥铝电公司与鑫利来电子公司签订的《捞、碎渣机供货合同》及《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魏桥铝电公司与鑫利来电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鑫利来电子公司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清全部设备(不可抗力除外),否则每逾期一日,鑫利来电子公司应向魏桥铝电公司支付逾期交付设备总价千分之五的违约金;鑫利来电子公司逾期交货时,双方可协商重新确定交货时间,如魏桥铝电公司不同意逾期交付,则魏桥铝电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鑫利来电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期交货,第一台套设备于2011年6月28日完成交货,第二台套设备至今未全部完成交货,第三、四台套设备至今没有交货,因鑫利来电子公司逾期交货,按照双方的约定,魏桥铝电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鉴于鑫利来电子公司已交付了两套设备,魏桥铝电公司未主张已履行部分作退货处理,故合同解除只针对鑫利来电子公司未履行部分。魏桥铝电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鑫利来电子公司称其逾期交货的原因是在其交付第一套设备后,因魏桥铝电公司更改图纸导致设备更改以及未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第二期货款,导致其逾期交货,因未举证予以证明,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合同解除后,被告鑫利来电子公司应否向原告魏桥铝电公司支付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规定,魏桥铝电公司在合同解除后主张鑫利来电子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魏桥铝电公司主张违约金的数额是否过高问题。本案中,魏桥铝电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主张被告鑫利来电子公司因违约应向其支付违约金7788000元,诉讼中,鑫利来电子公司提出魏桥铝电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减少,但未举证证明;魏桥铝电公司举证证明其损失包括:发电量损失936万元,对设备进行维修所支出的材料费、安装费、人工费304172.6元,预付款利息损失222000元,共计9886172.6元。本院认为,鑫利来电子公司未提交证明魏桥铝电公司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的证据,对魏桥铝电公司举证证明的损失亦未提出反证,故本案应当适用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但魏桥铝电公司按双方约定计算的违约金及举证证明的损失已明显高于合同约定的标的额,应视为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涉案合同约定的标的额为宜,本院酌定鑫利来电子公司向魏桥铝电公司支付违约金440万元。关于原告魏桥铝电公司主张被告鑫利来电子公司返还未交付的第三套、第四套设备的预付款44万元问题。本院认为,鑫利来电子公司已向魏桥铝电公司交付了第一套设备,第二套设备基本交付完成,预付款44万元应转为已交付设备的货款,魏桥铝电公司主张鑫利来电子公司返还未交付的第三套、第四套设备的预付款44万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与被告三门峡市鑫利来电子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捞、碎渣机供货合同》、《邹平滨藤纺织热电厂4X330MW机组捞、碎渣机技术协议书》;二、被告三门峡市鑫利来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40万元;三、驳回原告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三门峡市鑫利来电子机械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96元,由原告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负担20819元,由被告三门峡市鑫利来电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8577元;财产保全费4920元,由被告三门峡市鑫利来电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忠民审判员  王 霞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海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