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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莲民三初字第0069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雪山与被告吴秋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莲民三初字第00695号原告赵雪山,男,195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吴秋花,女,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谦,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况纳,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赵雪山与被告吴秋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玉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雪山、被告吴秋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况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2日原告带领所养犬外出游玩,原告带领该犬行至星火东巷路由东向西横过人行横道,适逢被告驾驶陕AWV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星火路由北向南行至星火东巷路口,被告所驾车前车轮将原告带领犬后腿辗压,造成交通事故。后原告带领该犬至医院治疗,该犬后腿被截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均遭到被告无理的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合计9821.41元,(医疗费8421.41元,误工费1100元,交通费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2011年9月22日,其驾车沿星火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在行至星火东巷路口时,一条无任何牵引的狗突然窜出,在快车道上快速横过。被告当即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但由于事发突然,车前轮碾压到狗腿部。在事故发生过程中,被告安全按照规定行驶,无任何违规行为,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2、事故放生后,被告陪同原告对犬只进行治疗,并垫付了700元治疗费用。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到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处理,但原告均借口拒绝。原告在没有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转院治疗,治疗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无法确认。且本案中受伤的是狗,根本不可能产生误工费,原告要求支付误工费没有依据。3、被告的车辆为投保车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应将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西安市公安局限制养犬管理办公室为原告饲养的观赏犬发放了养犬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原告所养犬种为雪瑞纳,犬名豆包。被告驾驶的陕AWV1**号车系小型普通客车,被告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原告称2011年9月22日上午约6点40分左右,原告带着饲养的狗在星火东巷由东向西通过星火路。其对狗没有进行牵引,因为在对面的人行道上看见熟人,故原告加快脚步通过了星火路的快车道及慢行道,来到人行道上与熟人打招呼时,其狗被被告驾驶的车辆撞伤。原告没有看到被告撞伤狗的过程,事故发生后,原告看到狗距离隔离带大概50厘米左右,被告的车就停在斑马线上。被告称2011年9月22日上午约7时左右,被告沿星火路从南向北以每小时大约40公里的速度行驶。远远地看见一条狗由东向西已经穿过马路,行驶到星火东巷附近听见狗叫,被告停车并下车观察,发现其车辆的左前轮压伤了狗的右后腿。该路段有斑马线,没有红绿灯。被告停车后,其车辆的后轮超过斑马线大概4-5米。原告在出事故后才从人行道上折回来处理纠纷。2011年10月6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莲湖大队出局了公交证字莲(2011)第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2011年9月22日7点50分许,吴秋花驾驶陕AWV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星火路由北向南行至星火东巷路口时,适逢赵雪山带领其所养犬只豆包在该处由东向西横过人行道,吴秋花所驾车前轮将赵雪山带领犬只豆包后腿碾压致伤,造成交通事故。”另查,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1年9月22日将狗送到西安名犬世界宠物生活馆治疗,处方纸主要症状记录“早晨遛狗被汽车撞后,右后腿呈悬挂状,表面伤口开放状,可直视腿骨。腿骨可见折断大量出血,犬只呼吸正常,眼、耳、口、鼻无出血。为确诊故需进行化验和X光检查后,可见肱骨近端骨碎骨断,现要求进行犬内固定复位手术。”2011年10月3日的处方纸主要症状记录“同上,犬只精神正常,食欲正常,体温稍高,伤口感染,建议主人截肢。”原告的狗在西安名犬世界宠物生活馆治疗11天,治疗费票据共12张计5830元。2011年10月5日至10月13日,原告将狗又送至西安市莲湖区乖宝宝动物医院进行截肢,治疗费票据11张共计2140元。狗被撞伤后,原告称因为狗极度紧张将其咬伤,故原告本人在陕西省人民医院花费挂号费、治疗费、西药费共计488.41元。被告质证,对原告在两个动物医疗机构所花费的医疗费均是收款收据不是发票,对该票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被自己的狗咬伤,其花费的医疗费应当自行承担。另查,原告未提交误工费、交通费的票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处方及收款收据、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或者机动车与自然人之间,被告驾驶车辆将原告饲养的狗撞伤,不是交通事故,是侵权责任纠纷。原告的狗受伤后被送到动物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提交了加盖有关动物医院公章的处方及收款收据,被告对狗治疗的必要性以及医疗费收款收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是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本院可以认定,原告为狗支出的医疗费为797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四条规定,“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他人生活。”原告有养狗、遛狗的权利,但是其在遛狗时应当将狗拴上狗链,带狗通过城市的主要交通干道时,更应当尽到自己的管理和注意义务。而原告出门遛狗不栓狗链,在横过交通干道时因为与熟人打招呼,对狗不加管理。原告对自己行为的危险性应当预见,故原告对其狗被撞伤主观上有重大过失,其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即75%。被告驾驶车辆通过人行横道时,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被告未注意观察具有一般过失,其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次要责任,即25%。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狗的医疗费1992.5元,被告先行垫付了700元,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292.5元。至于原告因为抱狗被狗咬伤,其支出的医疗费应当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及交通费,因为其未举证证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吴秋花向原告赵雪山支付赔偿费1292.5元。二、驳回原告赵雪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20元,被告承担5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玉新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兰志峰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八十四条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道德,不得妨碍他人生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