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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合江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税恩书与向泽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江民初字第689号原告税某某,男,生于1951年9月29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被告向某某,女,生于1953年3月15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原告税某某诉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4年7月5日自愿登记结婚。1976年3月21日生育一子税某,现已成年。1987年7月7日,被告离家外出后,至今仍无下落,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向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4年7月5日自愿登记结婚。1976年3月21日生育一子税某,现已成年。1987年,被告离家外出后,至今仍无下落。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有结婚证、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焦滩乡鲢鱼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税某(原、被告之子)、向明清(被告之哥)的证言为据。经审查,前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1987年被告独自离开原告后,至今仍无下落,造成原、被告互不联系与往来,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的财产状况无法查明,且原告亦未主张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本院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权利,但这并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事实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为体现婚姻自由原则,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税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税某某承担。在本判决生效前,原告税某某与被告向某某不得另行与他人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益平代理审判员  杨世容人民陪审员  匡光铁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卫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