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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奎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奎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1年7月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2)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9年3月至2010年1月份期间,在潍坊市奎文区福寿东街与虞河路路口东北角“国虹房产经纪”店内,被告人张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多次收购栾某、刘某、王某、冷某(均已判决)盗窃所得茅台酒、五粮液酒、红酒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9371元。2、2010年9月至同年11月份期间,在潍坊市奎文区福寿东街与虞河路路口东北角“国虹房产经纪”店内以及城区道路边,被告人张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多次收购冷某、樊某、李旭、单某(均已判决)盗窃所得茅台酒、景阳春酒、食用油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868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单某、王某、冷某、栾某、樊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石玉和审判员  张敏洁审判员  姜 浩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