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刑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刑初字第15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窜至瑞安市东山街道上埠村祥丰海鲜城员工集体宿舍,用原先所有的钥匙开门入室,窃取被害人李某放在床下行李箱内一只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及音响、话筒等物。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2746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电脑及音响、话筒已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钥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倪松华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