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207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魏某甲与魏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魏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2079号原告魏某甲,女,199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唐山市丰润区。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系原告母亲。被告魏某乙(曾用名魏禄章),男,195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何巧丽,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某甲与被告魏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和被告魏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何巧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甲诉称,被告系原告父亲,2002年11月2日父母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书规定:原告随母亲刘某乙共同生活,父亲魏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2008年原告向法院提起抚养费纠纷,要求父亲增加给付标准,法院作出(2008)丰民初字第37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抚养费每月增加到300元。现原告已初中毕业,正在上技校,各项生活和教育费都有了较大幅度提高,300元的抚养费已不能维持正常的学习需要,母亲收入很低,父亲是南厂正式职工,每月有数千元的稳定收入,理应增加给付原告的抚养教育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95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300元和每年的学费的一半。被告魏某乙辩称,被告同意增加抚育费的数额为每月480元,给付到原告18周岁止。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甲系刘某乙与被告魏某乙婚生之女,1996年1月29日出生,2002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02)丰民初字第238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准予刘某乙与被告魏某乙离婚,原告魏某甲随其母刘某乙一起生活,被告魏某乙每月给付200元抚育费直至18周岁为止。2008年原告向本院提起抚养费纠纷,要求魏某乙增加抚育费,本院作出(2008)丰民初字第372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魏某乙从2008年10月起至原告魏某甲18周岁止,每月给付原告魏某甲抚育费300元,每年的抚育费3600元限在每年的1月31日前一次性给清。此款由原告之母刘某乙代收”。原告魏某甲初中毕业后,于2011年9月就读于中国北车集团唐山机车车辆厂高级技工学校,第一学年的学杂费共计6147元。同时,原告魏某甲于2011年12月就读于防灾科技学院,该学校属于成人高等教育且是业余性质。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被告魏某乙月平均工资为1900元。被告魏某乙已给付原告魏某甲自2002年11月起至2012年12月止的抚育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300元和每年的学费的一半。上述事实,有新生入学报到须知、中国北车集团唐山机车车辆厂高级技工学校证明、收据、缴款单、防灾科技学院成人高等教育新生入学通知书、工资条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可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抚养费的数额应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收入状况和本地区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2008)丰民初字第3720号民事判决中判令“被告魏某乙从2008年10月起至原告魏某甲18周岁止,每月给付原告魏某甲抚育费300元,每年的抚育费3600元限在每年的1月31日前一次性给清。此款由原告之母刘某乙代收”,该抚育费标准是根据2008年的现实情况确定的,现魏某甲因就读技工学校,教育费有较大增长,现今物价水平较2008年也有所提高,故原告要求增加抚育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魏某甲要求按300元的标准给付生活费,本院对其主张予以采纳。对于原告魏某甲就读于中国北车集团唐山机车车辆厂高级技工学校的教育费,被告魏某乙应承担50%的义务。考虑到原告魏某甲就读的防灾科技学院属于成人高等教育,原告对该项教育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某乙从2013年1月起至原告魏某甲18周岁止,每月给付原告魏某甲生活费300元,每年的生活费3600元限在每年的1月31日前一次性给清。此款由原告之母刘某乙代收;二、被告魏某乙凭票据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甲18周岁前在中国北车集团唐山机车车辆厂高级技工学校教育费的50%,由原告之母刘某乙代收。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某甲2011-2012学年教育费3074元;三、驳回原告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魏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勉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