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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茂电法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林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茂电法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电白县人,农民,住电白县,公民身份号码×××0574。2012年3月28日因本案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电白县第一看守所。电白县人民检察院以电检刑诉(2012)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底,被告人林某甲与被害人黎某甲因口角相争发生矛盾。2012年1月8日零时许,林某甲纠集同伙窜到电白县博贺镇新村二路34号招西依家二楼,持伸缩铁棍对黎某甲进行殴打。经茂名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黎某甲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林家龙户籍资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招西依证言、黎某乙寿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黎某甲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某甲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因口角相争而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甲纠集同伙并持械直接伤害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车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祥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