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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上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陆某、吴某等非法拘禁罪,周某甲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陆某,吴某,周某乙,张某甲,闫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刑初字第40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2009年3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2年3月7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陆某。1999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3月7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陈鹏。被告人吴某。2012年3月5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乙。2012年3月5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2012年3月19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闫某。2012年3月19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2)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吴某、周某乙、闫某、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包庇罪,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晶、代理检察员徐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陈鹏,被告人周某甲、吴某、周某乙、闫某、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陆某得知欠其19万元赌资的俞某乙、秦某正在萧山白鹿塘附近,遂纠集了被告人周某甲、张某甲,周某甲又纠集了被告人吴某、周某乙、闫某以及霍新峰(另案处理)一同前往萧山,强行用车将被害人俞某乙、秦某带走逼债,直至当日中午12时许俞某乙自行逃脱、秦某被公安解救,期间两被害人均遭到殴打;被告人周某甲在投案之前,让其朋友张某乙(另案处理),向公安机关投案帮霍新峰顶罪,并允诺数千元好处费,直到张某乙被刑拘十天后,公安机关才通过侦查发现真正参与非法拘禁犯罪的是霍新峰而非张某乙。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及接警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扣押的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收条、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涉及“假自首”的相关书证、检验结果告知单及伤势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周某甲应以非法拘禁罪、包庇罪数罪并罚,对被告人陆某、吴某、周某乙、闫某、张某甲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陆某、闫某、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自己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陆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基本无异议,仅提出其在被害人秦某被公安解救前本已打算将其释放。其辩护人提出陆某主动释放被害人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且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基本无异议,但提出在被害人秦某被公安解救前,其接到周某甲的电话,称俞某乙已逃脱,让其放掉秦某。被告人周某乙、张某甲、闫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初,被害人俞某乙、秦广某甲赌博场所里向被告人陆某借款用于赌博,直至3月初仍未归还,俞某乙欠12万元,秦某欠7万元。3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陆某打听到俞某乙在萧山白鹿塘附近,遂纠集了被告人周某甲、张某甲,并准备了一辆白色面包车及12把金属制鱼叉,打算一起去找俞某乙要债。周某甲又纠集了被告人吴某、周某乙、闫某以及霍新峰(另案处理)一同前去。随后,被告人周某甲驾驶着面包车,与陆某等六人一起来到萧山白鹿塘附近。在马路上发现被害人俞某乙、秦某后,陆某、吴某、霍新峰、闫某遂下车,要求俞、秦二人跟他们一起走。遭到拒绝后,吴某从面包车上取出鱼叉恐吓对方,陆某等人则强行将俞某乙、秦某拉上面包车,继续由周某甲驾车开回杭州,霍新峰则驾驶着俞某乙的一辆红色英菲尼迪轿车在面包车后跟随。因被害人无力还债,陆某、霍新峰等人在上城区近江家园八苑附近的小弄堂里将秦某拉下车,以打耳光、脚踢的方式进行殴打。为恐吓两名被害人,陆某、周某甲、张某甲、霍新峰、闫某(吴某、周某乙没有随行)又开面包车沿之江路行驶,将俞某乙、秦某带至西湖区九溪附近山坡的一处工地。被告人陆某、霍新峰下车用砖块击打秦某右手。上车后,陆某又以打耳光的方式殴打了俞某乙、秦某,并将两名被害人带回近江八苑附近。到达目的地后,张某甲、霍新峰、闫某在一间店面房里看管俞某乙,吴某、周某乙则在面包车内看管秦某,陆某则分别到两名被害人处索债。在店面房内,陆某等人将俞某乙包内的6万元取走,又从其身上搜出3万元,并强迫其写下22万元的欠条(含秦某的债务及利息),并要求其在欠条上写明用英菲尼迪轿车抵押。期间陆某又打了俞某乙耳光,霍新峰则用皮带抽打俞某乙,并要求俞某乙给亲友打电话要钱。俞某乙乘机发短信给其妻子俞某甲,说自己被绑架,让她报警。3月5日早上,被告人陆某、吴某、周某乙将秦某拘禁在面包车内在杭州市区内行驶。同时,被告人周某甲、霍新峰、张某甲将俞某乙拘禁在一辆马自达轿车内在杭州市区行驶,途中霍新峰用红酒开瓶器戳俞某乙腿部,张某甲则打了俞某乙耳光。被告人闫某未与陆某、周某甲等人同行。当日中午12时左右,俞某乙乘机逃脱,并被赶到解救他的警方找到。紧接着,警方在俞某乙的指引下,在本市上城区复兴里街可的超市附近找到了拘禁秦某的白色面包车,将仍在车内的秦某解救,并抓获了看管秦某的被告人吴某、周某乙。此前,陆某因临时下车,未被一并抓获。经鉴定,被害人秦某的伤势达轻微伤标准,被害人俞某乙的伤势未达轻伤标准。3月7日下午,被告人陆某、周某甲一同向公安机关投案。陆某在投案时,将从俞某乙、秦某处取得的9万元现金、一张欠条、一辆英菲尼迪轿车、一部手机、两张身份证及拎包、银行卡等物一并上交给公安机关。3月1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闫某一同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周某甲在投案之前,找到其朋友张某乙(另案处理),提出让本没有参加上述非法拘禁行为的张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帮霍新峰顶罪,并允诺数千元好处费。张某乙表示应允,周某甲则将大致作案经过告诉了张某乙。3月9日上午,张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在讯问笔录中作出了自己参与犯罪的虚假供述。直到张某乙被刑拘后十天,公安机关才通过侦查发现真正参与上述非法拘禁行为的是霍新峰而非张某乙。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陆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3月5日凌晨,为索要出借的赌资,陆某直接或间接纠集六人,从萧山找到被害人俞某乙、秦某,强行将他们带上面包车开往杭州,并多次以打耳光、砖块砸、脚踢的方式殴打了俞某乙、秦某,后在婺江路棋牌室内,向俞某乙索要到现金9万元,又迫使俞某乙写下22万元的欠条,该22万元包含了秦某的债务。3月5日上午9、10点钟,俞某乙自行逃走。中午吃好面后其准备让秦某回去凑钱,但等其从理发店刮好胡子出来时发现拘禁被害人秦某的面包车已被公安机关查扣。3月7日,陆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交出了先前取得的9万元及欠条,又交还了其在拘禁过程中扣下的俞某乙、秦某的财物,包括秦某的手机。(2)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为帮助陆某索回出借钱款,周某甲纠集了吴某、周某乙、闫某、霍新峰,又开车将一共七人带至萧山找到被害人俞某乙、秦某,陆某、霍新峰、张某甲等人将俞秦二人强行带上车拘禁,在沿途车上、近江仓库附近、九溪工地、婺江路棋牌室等地被害人遭到多次殴打;周某甲唆使根本没有参与犯罪的张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为另一名同案犯霍新峰顶罪,并许诺给予张某乙几千元现金的好处。其称在俞某乙自行逃脱后,其电话联系陆某等人,但未能打通。(3)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周某甲叫吴某和周某乙一同去萧山向债务人索债,他们一共七人去萧山将两名债务人强行带回杭州看管,吴某除用鱼叉威胁过被害人外,还伙同他人长时间在面包车内看管被害人;当日早上10点多钟,其接到周某甲的电话,让他们将被害人放掉,他们也答应了,但正在路边等陆某时被警方抓获。(4)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证实周某甲叫吴某和周某乙一同去萧山向债务人索债,他们一共七人去萧山将两名债务人强行带回杭州看管,吴某、周某乙伙同他人长时间在面包车内看管被害人。此外,吴斌曾用鱼叉威胁被害人,陆某殴打过被害人。其称未发现有人打电话告知吴某释放被害人。(5)被告人闫某的供述,证实周某甲叫闫某一同去萧山要钱,他们一共七人去萧山将两被害人强行带回杭州看管,闫某不但参与了抓人、看管的过程,还知道陆某打伤了秦某,并发现了车上有鱼叉。当日早上两被害人被带离店面房时,周某甲未让其同行。(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陆某叫张某甲一同去萧山找俞某乙还钱,他们一共七人去萧山将俞某乙及另一名被害人秦某强行带回杭州看管,吴某使用鱼叉威胁了被害人。后在婺江路弄堂里、九溪附近及近江店面房,陆某、霍新峰等人分别殴打了秦某、俞某乙,并从他身上搜出部分现金,又强迫他写下欠条一张。后吴某、周某乙负责看管秦某,陆某、张某甲、霍新峰负责看管俞某乙。在马六轿车上,张某甲、霍新峰又殴打了俞某乙。其称在俞某乙逃脱后,因为没有手机,所以没有通知陆某就走了。(7)被害人俞某乙的陈述,证实俞某乙、秦广某甲赌博场子中欠下高利贷19万元,被周某甲、张某甲、陆某等人强行带至杭州,秦广某甲近江弄堂、九溪山上被殴打,其在店面房内、马六车上被殴打。俞某乙包内的6万元现金及身上被强行搜出的3万元现金被拿走,并被迫写下一张22万元的欠条。(8)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证实俞某乙、秦某因在赌博场子欠下十多万元的高利贷,被周某甲、张某甲、陆某等人强行带至杭州,先后被鱼叉威胁、殴打、砖块砸手,后秦广某甲面包车中被拘禁时,民警将其解救。(9)证人俞某甲的证言,证实3月5日9时许,其收到丈夫俞某乙的求救短信和电话后,得知俞某乙被人控制并索要财物,后报警。11时许,其和民警一同来到建兰中学找到逃跑后藏匿在此的俞某乙。(10)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本案中用于拘禁看管被害人的白色面包车,是陈某在案发前一个月借给陆某的。(1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周某甲唆使张某乙到公安机关替霍新峰顶罪,并许诺事后给其数千元好处费,并将本案的大致经过告诉了张某乙,于是张某乙到公安机关作了虚假供述。(12)发生情况报告表及接警单,证实证人俞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辨认出被告人的情况,被告人之间的相互辨认情况以及双方对看管、殴打地点的辨认情况。(1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吴某处扣押了面包车及车钥匙、12把鱼叉,从陆某处扣押了9万元现金,1张欠条,俞秦二人的身份证,秦某的手机,俞某乙的包及银行卡,俞某乙的英菲尼迪汽车,以及上述被扣押的物品的外观情况。(15)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从陆某处扣押的物品发还给了二被害人。将从吴某处扣押的面包车及车钥匙发还给了车主陈某。(16)收条,证实案发后周某甲向俞某乙赔偿其在被拘禁过程中项链丢失的损失费36100元。(17)归案经过,证实3月5日上午,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找到已经逃脱的俞某乙,中午在复兴南街可的超市门口发现拘禁被害人的面包车,将吴某、周某乙抓获,并解救了秦某。3月7日上午,周某甲、陆某向公安机关投案。3月19日上午,张某甲、闫某向公安机关投案。(18)户籍证明,证实六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9)刑事判决书,证实1999年12月2日,陆某因犯盗窃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3月16日,周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涉及张某乙“假自首”的相关书证:归案经过、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撤销案件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证实张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后被刑拘,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张某乙没有参与本案非法拘禁的犯罪,故将其释放。(21)检验结果告知单及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秦某右眼受伤,达轻微伤标准;被害人俞某乙手腕、手臂、腿部有伤势,但未达轻伤标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陆某提出其在被害人秦某被公安解救前本已打算将其释放的辩解,以及被告人吴某提出在被害人秦某被公安解救前,其接到周某甲的电话,让其放掉秦某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陆某仅是已打算释放被害人,但事实上直到公安机关找到被害人秦广某乙,被害人一直处于被拘禁状态。被告人吴某的辩解得不到到案同案犯供述以及被害人陈述的印证。被害人秦某的手机一直被陆某掌控未予归还,直至陆某投案时才交给公安机关,这也从侧面证实被害人秦某当时仍未获得人身自由。故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秦某被公安解救时实际上已处于自由状态,两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陆某的辩护人关于陆某释放被害人秦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如前所述,陆某等人释放被害人秦某这一辩解得不到相关证据的印证,且即便有这一情节,也不能构成犯罪中止。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而本案中,被告人从凌晨3时许开始非法拘禁被害人,直至中午12时许结束,期间还有殴打情节,犯罪结果早已发生,已不存在犯罪中止的适用条件。故上述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陆某、吴某、周某乙、张某甲、闫某为索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周某甲唆使他人向公安机关投案顶罪,以包庇犯罪的人,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周某甲应数罪并罚。六名被告人的非法拘禁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陆某是组织者和发起者,被告人周某甲不但自己积极参与,还纠集了多名同案犯共同参与犯罪,该二人的作用明显高于其他人,系主犯。另四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虽系自动投案,但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所知的同案犯,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其关于自首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陆某、闫某、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六名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且归还了从被害人处索得的财物,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结合被告人的前科劣迹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二、被告人陆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3年3月6日止。)三、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12年11月4日止。)四、被告人周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12年11月4日止。)五、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闫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的犯罪工具金属制鱼叉12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枫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翠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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