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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新民初字第0304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孙亚娟与被告王春芝、荆长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亚娟,王春芝,荆长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3042号原告孙亚娟,女,196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王春芝,女,194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荆长贵,男,194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孙亚娟与被告王春芝、荆长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亚娟、被告王春芝(被告荆长贵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亚娟诉称,被告王春芝、荆长贵于向原告借款4万元,承诺于2012年2月偿还,原告到期后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万元人民币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春芝辩称,2011年,弓匠屯要动迁,我跟我儿子荆立军说让他张罗钱盖房子,我跟丈夫荆长贵拿4000元,盖房子花了2.7万,剩余的钱是我儿子和原告女儿张楠拿的。2011年末,我儿子和原告女儿发生纠纷,我到原告家,原告要求我丈夫和我书写4万元欠条,我和我丈夫在欠条上签字并按的手印。我认为我欠原告3万元,我同意尽快将3万元欠款还原告。被告荆长贵辩称,同意被告王春芝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王春芝、荆长贵家中盖房子需要用钱,因为当时原告女儿和二被告的儿子正在恋爱,因此原告借钱给被告家。后来,因为原、被告的儿女发生纠纷,原告找到二被告确认债权,二被告在原告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尚欠原告4万元人民币,原、被告在欠条上签字并按手押,该欠款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承认欠条的真实性,但对欠款金额提出异议,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芝、荆长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立即偿还原告孙亚娟借款4万元;以上款项,被告如逾期付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春芝、荆长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80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松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双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