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春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4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家住嘉善县。200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指定辩护人周钦,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周钦、翻译人员唐波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城隍庙131号水族馆,谎称需购买1包减压盐并需开具发票。在被害人沈某开具发票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趁机窃得沈某放置于店内桌上的白色苹果iPhone4S(16G)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3800元)。同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至浒山街道小茶亭路17号慈溪市连众电子有限公司,谎称需购买1包焊锡丝。在被害人胡某弯腰取货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趁机窃得胡某放于店内办公桌上的白色苹果iPhone4S(16G)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3600元)。同日下午,民警在慈溪市浒山街道锦苑宾馆抓获被告人张某,并在其身上查获胡某失窃的移动电话机1部,后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胡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系聋哑人。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辩解,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二起盗窃;第二起盗窃所涉手机,是其在路上,向一个聋哑人以1000元的价格买来的。指定辩护人周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被告人张某系聋哑人,在社会上就业难,迫于生活压力而走上犯罪道路;案发后,部分涉案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城隍庙131号水族馆,谎称需购买1包减压盐并需开具发票。在被害人沈某开具发票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趁机窃得沈某放置于店内桌上的白色苹果iPhone4S(16G)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3800元)。同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至浒山街道小茶亭路17号慈溪市连众电子有限公司,谎称需购买1包焊锡丝。在被害人胡某弯腰取货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趁机窃得胡某放于店内办公桌上的白色苹果iPhone4S(16G)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3600元)。同日下午,公安民警在慈溪市浒山街道锦苑宾馆抓获被告人张某,并在其身上查获胡某失窃的移动电话机1部,后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胡某。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的亲属向本院缴纳退赃款等计人民币5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供认:2012年4月14日13时左右,其在慈溪市一个买喝的店里,有一个胖胖的男的,他也是聋哑人,要以1000元的价格把一只白色的苹果手机卖给其,其看了一下,手机外面还有一只红色的塑料壳,还很新,于是就给他1000元买了下来。卖手机的人走后,其就去锦苑宾馆,一到那里就被警察抓了,身上的手机也被搜走了。2.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4月14日上午9点多,其在慈溪市浒山街道小茶亭路17号的慈溪市连众电子有限公司管店。这时,来了一个中年男子,他把自行车放在店门口,进来后用手指了一下摆在柜台下面的一包焊锡丝,“啊啊”叫了几下,其想他应该是一个哑巴。他的意思是要买焊锡丝,其就蹲下去从柜台下面拿出一包焊锡丝,其刚拿出来,那男的摆了一下手,意思是不要了,然后他急步走出其的店,骑上自行车走了。他出去后,其坐下来,马上发现放在柜台旁边办公桌的一只手机不见了。于是其就报了警。其被偷的是一部白色的苹果4S手机,外面有红色的塑料壳。整个上午除了那个男子,没有人来过店里。3.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4月12日下午1时左右,其与婆婆徐新茶在其位于浒山街道城隍庙131号的水族馆门口聊天。这时,有一个中年男子骑一辆很新的老式自行车到了其店,他把车子停好后走进店里,因为来其店里来买东西的一般都开车过来,他来后,其就觉得有点奇怪。他走进后,其也跟了进去。这个男的一边用手比划,嘴巴发出“啊啊”的声音。其听不懂他的意思,感觉他是个哑巴。他自己过去拿了一包减压盐,他拿了盐后因其不懂他的意思,拿起笔在报纸上写了几个字“这个多少钱?”后他可能看到了标价,就给了其100元,其就找给他40元。他又用手比划,其看了后知道他的意思叫其开票。其就拿出发票,并把一直拿在手里的一只苹果手机放到了办公桌上,开了一张60元的发票给他。他又让其盖章,其就转过身从抽屉里拿出印章盖了上去。他拿了发票后,又马上手指其店里摆着的鱼缸里的鱼,他这里指一下,那里指一下,其也不知道他什么意思。这时,其婆婆进来了,他马上指一下门外,往外走了。其想他在外面有事,就跟了出去。到了门外,他推好自行车,又指指外面,其以为他还有什么事,跟着走了五六米。接着,他骑上自行车,向其摆了摆手,就走了。当时其婆婆也跟着其到了店门口,其还问婆婆,是什么意思。那男的走后,其马上找手机,但手机不见了。其想手机被这个男的偷走了。因为其店只有一道门,当时其他人也没有来过,那个男的进来时,其一直拿着手机,直到他让其开发票,才把手机放到了桌上,然后那男的东指一下西指一下,吸引其的注意力,也就是二三分钟的时间,他马上出去了。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沈某、胡某对被告人张某的指认。5.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张某处搜出苹果4S手机一部,予以扣押,并发还被害人。6.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张某从盗窃现场到入住宾馆的行进路线。7.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涉案手机的价值。8.锦苑宾馆预付金收据,证明: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4月10日入住锦苑宾馆的情况。9.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前科情况。10.到案经过说明,证明:公安民警根据被害人提供的线索,通过“天网工程”的视频资料,在慈溪市锦苑宾馆抓获被告人张某的情况。11.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实施起诉书指控的二起盗窃犯罪,由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系聋哑人,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的家属能主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周钦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金 藕人民陪审员 俞 建 行人民陪审员 梁 鲁 红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