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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亳民一终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朕、刘盈盈等与安徽康达制动器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朕,刘盈盈,付军,XX芝,田双喜,李怀良,李明华,朱元超,牛效东,陈香华,牛效慈,郭建,张涛,赵书建,张伟,白云亮,张志成,安徽康达制动器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27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朕,男,1970年6月出生,职工,住涡阳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盈盈(刘营营),女,1973年10月出生,职工,住涡阳县。上诉人(一审原告):付军,男,1970年5月出生,职工,住涡阳县。上诉人(一审原告):XX芝,男,1965年10月出生,职工,住涡阳县。上诉人(一审原告):田双喜,男,1965年2月出生,职工,住涡阳县城关镇永安。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怀良,男,1963年4月出生,职工,住涡阳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明华,男,1966年12月出生,职工,住涡阳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朱元超,男,1972年5月出生,职工,住涡阳县。上诉人(一审原告):牛效东,男,1966年12月出生,职工,住涡阳县。上诉人(一审原告):陈香华,男,1963年2月出生,职工,住涡阳县。上诉人(一审原告):牛效慈,男,1960年5月出生,职工,住涡阳县。上诉人(一审原告):郭建,男,1968年7月出生,职工,住涡阳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涛,男,1971年5月出生,职工,住涡阳县。上诉人(一审原告):赵书建,男,1960年8月出生,职工,住涡阳县。刘朕等十四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修中峰,安徽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康达制动器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徐峰,涡阳县经委主任。一审原告:张伟,男,1973年7月出生,职工,住涡阳县。一审原告:白云亮,男,1962年12月出生,职工,住涡阳县。一审原告:张志成,男,1965年8月出生,职工,住涡阳县。上诉人刘朕等十四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康达制动器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一审原告张伟、白云亮、张志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10)涡民一初字00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刘朕、刘盈盈、付军、XX芝、田双喜、李怀良、白云亮、李明华、朱元超、牛效东、陈香华、张志成、牛效慈、郭建、张涛、赵书建、张伟等17人原系被告厂方职工,他们工作时间不同,有因生产不景气企业效益不好离厂或因故未到厂上班。刘朕(1991年进厂1998年离厂)、刘盈盈(1985年进厂2005年离厂)、付军(1984年进厂1997年离厂)、XX芝(1983年进厂1997年离厂)、田双喜(1984年进厂1997年离厂)、李怀良(1978年进厂1996年离厂)、白云亮(1976年进厂1991年离厂)、李明华(1984年进厂1999年离厂)、朱元超(1982年进厂1995年离厂)、牛效东(1984年进厂1994年离厂)、陈香华(1984年进厂1994年离厂)、张志成(1985年进厂1998年离厂)、牛效慈(1983年进厂1993年离厂)、张涛(1991年进厂1998年离厂)、赵书建(1984年进厂1997年离厂)、张伟(1992年进厂1995年离厂)、郭建(1988年进厂1998年离厂)。2009年11月安徽康达制动器有限公司申请依法进入破产程序。经涡阳县人民法院2009年11月18日裁定该公司破产还债,目前仍处于破产还债程序中。上述17名原告遂向被告申请要求办理养老保险、享受破产职工安置。因被告公布的破产职工安置人员名单中没有原告的名字。17原告即申请劳动仲裁,2010年4月23日涡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劳仲不字(2010)第05号通知书对李怀良等17名原告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于2010年4月27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每人8万元,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另案原告刘海龙等20人与本案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于2002年2月21日向涡阳法院提起诉讼。双方于2005年6月6日经涡阳法院调解达成协议为:“1、为原审原告刘海龙等20人办理养老保险,参保本金(即个人应缴和单位应缴之和)由原审原告刘海龙等20人各自足额缴纳,滞纳金和利息由安徽康达制动器有限公司缴纳,缴纳起止时间为1993年1月1日至批准本人退休之日止,尚未达到退休年龄的,由本人继续全额缴纳养老保险金且负担新形成的滞纳金和利息。2、原审原告刘海龙等20人与原审被告安徽康达制动器有限公司别无其他争议。”2005年6月8日涡阳县县委、县政府信访局涡信局字(2005)48号文件形成意见:“1、由法院主持康达集团与刘海龙等20人的协调会,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同时送达双方民事调解书。2、为刘海龙等20人办理养老保险,本金部分全部由刘海龙等20人负担,其他费用每人4000元由康达集团负担。(注:本金部分包括个人部分与康达集团所交之和)。3、近日内,康达集团与刘海龙等20人抓紧办理,双方别无其他争议。4、刘海龙等20人之外的其他相同身份的离厂职工按上述2、3两项的标准执行。由康达集团在为刘海龙等20人办理养老保险之后,限期通知其他人办理(截止日期:2005年7月31日),逾期不再办理。”2005年8月29日涡阳县县委、县政府信访局以(2005)101号文件形成意见:“1、按照涡信局字(2005)48号会议纪要及(2004)涡民再字第15号涡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执行。2、刘海龙等同志到退休年龄后,由本人写出申请,所在社区签署意见,由劳动局、社保局审查档案后,符合退休条件的,给予办理相关退休手续。3、刘海龙等人,每人社保金4000元,档案托管费20元,移交社区费400元,共4520元,有康达集团一次性缴纳。4、以上三条履行完毕后,康达集团与刘海龙等人无任何关系。”2005年6月28日安徽康达制动器有限公司为此在安徽亳州报公告“原安徽省汽车制动器厂刘海龙等20人与我公司劳动争议案已经涡阳县人民法院、信访局调解达成相关协议。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根据县信访局会议纪要精神,经研究决定,原安徽省汽车制动器厂的员工中:1、95年之前离厂自谋生计,自谋职业没有正式工作的;2、劳动部门承认劳动关系的。可比照此议案处理办法办理,请于见报之日起到公司办公室登记审查,按照涡信局(2005)48号文件通知补办养老保险手续,办理截止日期:2005年7月31日,逾期不办,可视为权利放弃。”再查明: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承诺考虑到原告等人的实际困难,自愿支付每人5000元困难补助。一审法院认为:刘朕等17人与被告之间曾经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在处理刘海龙等20人的集体诉讼后于2005年6月28日在安徽亳州报对其他离厂人员进行了公告,公告要求:“原安徽省汽车制动器厂与刘海龙等20人劳动争议案已达成相关协议。其他人可比照此议案处理办法办理”。上述原告直到2010年4月23日才提起劳动仲裁,明显对自己权益的保护持放任态度。其劳动关系应当视为已超过时效诉讼,本应驳回诉请。因被告已进入破产程序,作为管理人不会长期存在。因此,对于被告方承诺:原告等17人曾经为厂流过汗,作过贡献,愿意按照涡阳县县委、县政府信访局(2005)101号文件形成意见,补偿原告刘朕(17人)每人5000元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愿意一次性补偿原告刘朕、刘盈盈、付军、XX芝、田双喜、李怀良、白云亮、李明华、朱元超、牛效东、陈香华、张志成、牛效慈、郭建、张涛、赵书建、张伟等17人每人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平均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刘朕等十四人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原来存在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的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则说明劳动关系还存续。2、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争议发生日,其举证责任也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必须用书面通知的形式通知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并将书面通知送达劳动者。否则劳动争议发生的时效起算由劳动者自己主张。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即上诉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之日。因此本案未超时效。3、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生活费等经济补偿。为此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安徽康达制动器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答辩称:1、刘朕等14人除刘盈盈外均在破产清算立案之日前10-16年离开了公司,经通知上诉人无故不上班。公司曾在1996年以文件形式对部分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按自动离职处理。上诉人从离厂之日到企业申请破产前从未到厂要求上班。上诉人在离开公司10-16年后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无法得到支持。2、2002年类似被答辩人情况的刘海龙等20人以劳动争议提出诉讼。案经涡阳县人民法院调解并经涡阳县委、县政府信访局形成(2005)48号文件。为维护职工利益,2005年6月28日安徽康达制动器有限公司在亳州报公告中已告知了被答辩人的权利。所以本案申请仲裁的时效应当从其离厂时计算,最晚也应从2005年7月31日起计算。被答辩人直到2010年4月23日才提起劳动仲裁,已超过时效。为此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刘朕等14人与安徽康达制动器有限公司之间曾经存在劳动关系。但安徽康达制动器有限公司在与刘海龙等20人的集体诉讼后,于2005年6月28日在安徽亳州报对其他离厂人员已进行了公告,告知其于见报之日起到公司办公室登记审查,按信访局(2005)48号文件通知补办养老保险手续,办理截止日期:2005年7月31日,逾期不办,可视为权利放弃。刘朕等14人均在2005年之前离厂,却在2010年才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刘朕等14人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一审按照安徽康达制动器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意见判决补偿刘朕等14人每人50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更改。综上所述,刘朕等14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朕、刘盈盈、付军、XX芝、田双喜、李怀良、李明华、朱元超、牛效东、陈香华、牛效慈、郭建、张涛、赵书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亚莉代理审判员  李 明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艳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