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五法黑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杨颜溪与杜春伟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颜溪,杜春伟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五法黑民初字第255号原告:杨颜溪,女,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腾冲县腾越镇淘玉窑珠宝店业主,住云南省盈江县。委托代理人:郑维维、郭宇翔,云南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杜春伟,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现在云南璨麒寄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住昆明市高新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春霞,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颜溪诉被告杜春伟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颜溪的委托代理人郑维维、郭宇翔,被告杜春伟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颜溪诉称:原告是从事翡翠饰品批发的个人,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2011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一批翡翠饰品,总价为191700元,被告出具了结算单,确认收到货物未支付款项,原告请求被告付款被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91700元。被告杜春伟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有买卖合同关系,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本案是委托合同关系。本案实际上是原告将货品委托到被告所在寄售行进行销售。假设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至今被告没有付款,被告也是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因为被告在2011年9月2日先打过71万元给原告订货,原告至今没有供货。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颜溪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是从事翡翠、珠宝买卖的个体工商户,本次纠纷涉及的原、被告之间买卖交易标的是翡翠的饰品;二、结算单,拟证明双方交易的标的、数量、价格,原、被告双方交易的标的是于2011年11月17日经过被告方检验后交付的,被告方未支付货款。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并不能证明双方买卖交易的标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不认可,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进行过检验,请法庭注意被告并未约定支付款项的时间,不能表明被告购买翡翠饰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故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明观点问题本院予以综合评判。被告杜春伟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委托合同关系;二、转账纪录,拟证明被告通过马丽波账户向原告父亲杨明栋账户转账71万元,被告至今未履行交货义务。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证据一无证据原件核对,可能存在伪造,且不能证明被告观点;证据二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杜春伟提交的证据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评判;对于证据二,因转款时间在2011年9月2日,本案诉争的收货时间为同年11月17日,且发生交易的当事人均非本案的当事人,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评判。根据原、被告的诉讼主张、举证、质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是从事翡翠饰品批发的个体工商户,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2011年11月17日,被告在原告书写的一份明细单中的收货人上予以署名,并明确“款未付”,该单据上的总金额为1917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91700元以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在原告书写的一份明细单中的收货人上予以署名,并明确“款未付”,据此,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义务。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是原告将货品委托到被告所在寄售行进行销售,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对此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杜春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颜溪欠款人民币19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人民币4134元,减半收取即2067元,由被告杜春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桂欣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屠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