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建立与阮俊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立,阮俊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278号原告:陈建立,男,197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林小映,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劳景璟,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俊杰,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慈溪市附海梦慧电器厂投资人,住慈溪市。原告陈建立诉被告阮俊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徐冬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7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立的委托代理人林小映、被告阮俊杰到庭参加诉讼。于2012年8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立的委托代理人劳景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立起诉称:2010年9月至10月份间,被告以8.2元/公斤的价格多次向原告购买黑尼龙。截止2010年10月10日,被告欠原告黑尼龙货款共计136899元。原告对上述款项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至今未付分文。现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1368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阮俊杰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的这笔货款的实际购买人应该是慈溪市亿佳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佳公司),被告仅仅只是亿佳公司的代收人,被告是为亿佳公司加工产品的,即由亿佳公司提供原材料之后,被告再将该回料加工成产品交付给亿佳公司。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货款应该向亿佳公司进行催讨,被告无理由向原告支付这笔货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十九份,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至10月间,陆续向原告购买黑尼龙,共欠货款136899元的事实。被告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确认送货单上收货人的签名均是被告所签,但认为被告是受亿佳公司的指派代收了这些回料。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于原告的黑尼龙料的实际买受人应为亿佳公司,被告只是亿佳公司的代收人的辩称,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不能举证证明,故应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送货单上收货人签名均为被告的这一事实,本院认定被告系原告的黑尼龙料的实际买受人,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原告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9月8日至10月10日,原告分19次向被告提供黑尼龙料,由被告在原告的19份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内签名确认,送货单中载明的单价为每公斤8.2元,共计货款136899元。至今,被告未将所欠货款支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建立货款136899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38元,减半收取计1519元,由阮俊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冬云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吴科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