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廊安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磊与郑贺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郑贺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廊安民初字第880号原告张磊,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委托代理人牛景芳,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贺印,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住所地武清区徐官屯工贸大街。负责人陈志强,经理。原告张磊与被告郑贺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及委托代理人牛景芳、被告郑贺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磊诉称,2011年10月9日因交通事故原告被撞伤,2011年11月9日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郑贺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3天,1人护理,出院后休息7天,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5438.02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张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438.02元、住院伙食补助1380元、交通费460元、护理费1840元、误工费2900元、共计12018.0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郑贺印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辩称,1、事故车辆津A×××××号小客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14日至2012年7月14日止,出险时在保险责任期间内。2、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3、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9时40分许,被告郑贺印驾驶津A×××××号小客车沿廊泊线慢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廊泊线9公里+740米处向西右转弯时,该车右前部与沿此路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磊及乘车人张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廊公交认字[2011]第0487号),认定:驾驶人郑贺印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张磊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张影不应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磊被送往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右下肢软组织损伤;2、右膝、右踝皮擦伤。原告张磊住院治疗21天,自2011年10月27日至2011年11月18日止,支付医药费4942.02元,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医生建议休息壹周。另查明,原告张磊系永清县隆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收入2900元。原告张磊住院期间由其母王敏芝护理,王敏芝无工作。再查明,被告郑贺印驾驶的津A×××××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7月14日至2012年7月14日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廊公交认字[2011]048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磊因本次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贺印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磊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影不应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张磊、被告郑贺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郑贺印驾驶的津A×××××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贺印对原告张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42.02元,系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380元,计算21天,每天50元,支持1050元。原告张磊主张的误工费2900元。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张磊月工资2900元,计算28天,支持2707元。原告张磊主张的护理费1840元,应根据原告伤情和医疗机构意见确定,护理人员王敏芝无工作,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12825元标准,计算21天,支持738元。原告张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张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9737.0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磊医疗费4942.02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2707元、护理费73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737.0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贺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莉莉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 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