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终字第419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成都西蝉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刘育琴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西蝉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刘育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4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成都西蝉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春熙路西段**号*幢*楼*号。法定代表人陈炳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萍,成都市新都区新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严俊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育琴(曾用名刘淑君)。上诉人成都西蝉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育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2)锦江民初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西蝉公司与刘育琴签订《经销商合同》约定,西蝉公司将西蝉服饰产品在“巡场”的销售权授权给刘育琴,西蝉公司给刘育琴当季所定的销售任务达标,季末100%退货;签约时刘育琴须向西蝉公司交纳该品牌保证金10万元,保证金不能充当货款;合同有效期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3月30日。合同附件约定“2月底退款”。《经销商合同》未规定刘育琴销售任务总量。合同签订当日,刘育琴向西蝉公司交纳了货品押金10万元。2012年2月9日西蝉公司向刘育琴邮寄告知函,要求刘育琴在2月10日前必须将所有货品调回公司,否则将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之规定,全部作买断处理。10日19时许刘育琴收到告知函。至2012年2月23日,刘育琴尚有价值218248.58元的存货,西蝉公司发函要求刘育琴在10日内支付货物余款106048.58元(减去“特供款价差”12200元和押金“汇款总额”10万元)。又查明:西蝉公司发给刘育琴的货品均通过物流公司运送,刘育琴收到货品后在西蝉公司制作的发货单上签收。发货单下半部分载明“对于公司要求调回的货品,必须在2天内无条件调回,否则视为自行买断,季末不予退货”。一审中西蝉公司请求判令刘育琴立即支付货款106048.58元。刘育琴请求判令西蝉公司退还货品押金10万元。以上事实,有西蝉公司、刘育琴的陈述,有西蝉公司提供的发货单,有刘育琴提供的《经销商合同》、收据、告知函、快件追踪、销售统计表和函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西蝉公司与刘育琴签订的《经销商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发货单是发货及签收货物的凭证。物流公司向刘育琴送达货品时,刘育琴在发货单上签名,签名的发货单证明刘育琴已收到货品。西蝉公司制作的发货单下半部分载明内容“对于公司要求调回的货品,必须在2天内无条件调回,否则视为自行买断,季末不予退货”不能视为双方对《经销商合同》部分条款的变更,该内容对刘育琴无约束力。《经销商合同》未规定刘育琴销售任务总量,约定:西蝉公司给刘育琴当季所定的销售任务达标,季末100%退货;保证金不能充当货款;合同附件规定“2月底退款”。因此,刘育琴有权将存货退还给西蝉公司,西蝉公司应在2012年2月底退还刘育琴货品押金10万元。至2012年2月23日,刘育琴尚有价值218248.58元的存货,西蝉公司应予接收。西蝉公司拒绝刘育琴退货,并强行将刘育琴交纳的押金10万元充抵部分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故西蝉公司请求判令刘育琴立即支付货款106048.58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如刘育琴不能按规定退还货品,西蝉公司有权要求刘育琴赔偿经济损失。刘育琴请求判令西蝉公司退还货品押金1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西蝉公司的本诉请求。二、西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刘育琴货品押金1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0元,由西蝉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0元,由西蝉公司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西蝉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西蝉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经销合同约定,对于公司要求调回的货品,必须在2天内无条件调回,否则视为自行买断,季末不予退货。被上诉人是清楚该约定的,从2012年2月份上诉人多次联系被上诉人要求调回商品,但是被上诉人却置之不理。2012年2月9日上诉人又书面通知要求调回货物,然而被上诉人至今未退回货物。被上诉人处有货物价值218248.58元。按照交易习惯存货是不能退还的,因为衣服是有季节性的,现在上诉人也同意被上诉人退还,但不可能按照原价退还。一审法院仅判决退保证金,不判决退货款是既不合理也不合法,显显失公平。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106048.58元。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被上诉人刘育琴答辩称,对上诉人发货金额没有异议。上诉人同意2月底退款,3月份退货,现在上诉人没有退款,被上诉人也不可能退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作关系,并非买卖关系,故没有销售出去货物的应当退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法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西蝉公司与刘育琴之间签订《经销商合同》和履行合同双方没有争议,争议的是刘育琴应当退货还是付货款。由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与义务。合同对何时退货没有约定,但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是从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3月30日止,故合同履行期限现已届满,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因合同期满而终止。在合同履行期内,西蝉公司的发货单上有格式条款,即对于公司要求调回的货品,必须在2天内无条件调回,否则视为自行买断,季末不予退货,但发货单仅是签收货物的凭证,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对退货进行了约定,西蝉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对该条款向刘育琴进行了提示,刘育琴对该条款予以同意。西蝉公司之后在合同即将期满时通知刘育琴退货,但该通知仅是希望刘育琴能够按照通知时间退货,但是刘育琴并没有承诺按照通知要求退货,故该通知不能视为刘育琴同意买断货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西蝉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西蝉公司请求刘育琴支付货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西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西蝉公司认为货物的季节性给其所造成的损失西蝉公司可以在主张退货时另行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的内容。关于退还保证金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2012年2月底前西蝉公司应当退还刘育琴保证金,且合同履行期限也已届满,西蝉公司应当退还保证金,故本院对西蝉公司认为不应当退还保证金的上诉请求认为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认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成都西蝉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琦审 判 员 陈苹代理审判员 罗毅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