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叶勇、张国俭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勇,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4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勇,家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03年8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张某,家住阜南县。2010年12月因收购赃物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王铁波,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勇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勇、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铁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勇曾在被害单位宁波市杭州湾新区XX集团工作,对被害单位环境较为熟悉。2012年1月某日至2月29日期间,被告人叶勇先后五次趁夜色进入XX集团配线车间行窃,共窃得各色16号、18号、22号AWG耐热线500余千克,销赃后得款人民币10000余元。2012年2月2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叶勇将其最后一次从XX集团配线车间窃得的180余千克各色各型号AWG耐热线以每千克人民币2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张某,得款人民币3600余元。被告人张某在明知上述耐热线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价格鉴定及估算,16号AWG耐热线每千克价值人民币66.12元,18号AWG耐热线每千克价值人民币53.06元,22号AWG耐热线每千克价值人民币55.70元。被告人叶勇窃得的500余千克各色各型号AWG耐热线至少价值人民币26530元;被告人张某收购的180余千克各色各型号AWG耐热线至少价值人民币9550.80元(均按照单位重量价值最低的18号AWG耐热线进行计算)。被告人叶勇到案后,协助抓获同案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叶勇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叶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次数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其所窃的耐热线系废旧的电线,起诉书认定的价值过高,且其最后一次销赃得款为1800元。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王铁波辩护,被告人张某愿意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勇曾在被害单位宁波市杭州湾新区XX集团工作,对被害单位环境较为熟悉。2012年1月某日至2月29日期间,被告人叶勇先后五次趁夜色进入XX集团配线车间行窃,共窃得各色16号、18号、22号AWG耐热线500余千克(价值人民币26530余元),销赃后得款人民币10000余元。2012年2月2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叶勇将其最后一次从XX集团配线车间窃得的180余千克各色各型号AWG耐热线(价值人民币9550.8余元)以每千克人民币2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张某,得款人民币3600余元。被告人张某在明知上述耐热线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被告人叶勇到案后,协助抓获同案被告人。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向本院预缴退赔款人民币9550.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宁波市杭州湾新区XX集团公司管理部负责人。2012年2月29日,其通过公司监控发现当天1时15分许,有名男子用叉车将公司配线车间内的14卷16号AWG耐热线、15卷22号AWG耐热线、18卷18号AWG耐热线偷走,后经后勤处长钱某辨认,辨认出该男子系叶勇。后其等人带着公安民警找到叶勇并带至派出所。其所在公司2012年以来被偷了5次了,被盗配线具体数量以班长和车间主任统计的为准。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杭州湾新区XX集团公司配线车间班长。经其清点统计,2012年2月29日,小偷偷走了其所在车间内成卷的16号配线14卷、成卷的22号配线15卷、已经全部切好并且捆好的18号配线18卷。其中每卷配线有305米,16号、18号、22号三种AWG耐热线均有很多种颜色,不同颜色的同种型号耐热线材质、重量都是一样的。成卷的配线是公司统一采购的,经过人工操作后切成最短18厘米一根,最长39厘米一根,人工操作切线按根计数付工钱。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杭州湾新区XX集团公司配线车间主任。其所在的车间物料架上的配线2012年以来共被偷过5次,第一次被偷了成卷的18号配线43卷。第二次被偷了剪切成43厘米每根的16号黑色配线5000根,18号红色配线剪切成46厘米的8000根、剪切成36厘米的5000根、剪切成15厘米的10000根、剪切成17厘米的12000根,18号白色配线剪切成18厘米的15000根、剪切成19.5厘米的8000根、剪切成36厘米的8000根、剪切成26厘米的12000根。第三次被偷了18号黑色配线剪切成24.5厘米的10000根、剪切成28厘米的6000根、剪切成26.5厘米的12000根,18号黄绿色配线剪切成32厘米的6000根、剪切成28厘米的10000根、剪切成18厘米的8000根、剪切成30厘米的12000根,22号红色配线剪切成33厘米的9000根、剪切成35厘米的7000根、剪切成16厘米的5000根。第四次被偷了成卷的18号黑色配线4卷,18号黄绿色配线5卷,18号红色剪切成16厘米的配线5000根、剪切成46厘米的3000根、剪切成39厘米的5000根,18号白色配线剪切成29厘米的6000根、剪切成30厘米的5000根、剪切成18厘米的10000根。2012年2月29日被偷走的数量与朱某陈述的一样。以上数据是每次被偷走后,其等人将被偷走的配线数量记录下来的。上述成卷的配线305米一卷,均由公司统一采购。剪切好的配线是配线车间的员工用机器将成卷的配线剪切成的,员工工资是计根数的。4.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29日9时许,潘某叫其去监控室内看监控,其看了监控后,从那人走路的样子,认出监控中的男子是在其手下工作了一年左右的叶勇。5.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涉案耐热线的价值。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叶勇辨认盗窃地点及销赃地点的情况。7.称重记录,证实:案发后,公安民警对失窃耐热线的样品进行称重测试,长度为1米的16号AWG耐热线,重量为0.018千克;长度为1米的18号AWG耐热线,重量为0.013千克;长度为1米的22号AWG耐热线,重量为0.007千克。8.预缴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张某向本院预缴退赔款人民币9550.8元。9.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叶勇的前科情况及释放时间。1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劣迹情况。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叶勇被抓获的情况及协助抓获同案犯的情况。12.身份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3.被告人叶勇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其以前在杭州湾新区卓力集团公司打工,到2011年12月底没做了。其在卓力公司煎烤器装配车间内共偷了五次电线,第一次和第二次是在2012年1月份偷的,第三次和第四次是在2012年2月份偷的,最后一次是在2012年2月28日晚上偷的。每次都在同一个地方偷,卖给同一家废品收购站,10元每斤,每次大概都卖了1800元左右,五次一共卖了10000元钱左右。1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供认:2012年2月29日凌晨,其在自己所开的废品回收站内以10元一斤的价格向一男子收购了380斤电线,共付给对方3800元钱。当天上午,其将这些电线以39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来其店里收废品的男子。针对本案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涉案被盗配线的数量问题。经查,本案中,被害单位员工及时对每次被盗配线数量进行清点统计,但该统计数据与被告人叶勇供述的所盗窃的配线重量存在较大差异。在此情况下,公安机关对不同型号的配线进行取样称重,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及本案的其他证据,计算出失窃配线重量,该计算方法客观、科学,公诉机关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指控被告人叶勇所盗窃配线的数量,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2年2月29日失窃配线的数量。被告人张某供述其以20元/千克的价格,共向被告人叶勇支付人民币3800元。结合证人潘某、朱某、李某的证言等证据。按照上述计算方法,公诉机关就低认定被告人叶勇所盗窃配线的重量为180余千克,并无不当。(2)关于涉案配线的价值问题。经查,根据上述失窃配线的重量测算,公诉机关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按失窃配线型号中单位价值最低的鉴定价格,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就低认定涉案失窃配线的价值,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勇的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叶勇的辩解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叶勇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退赔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王铁波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叶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艳 华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佩颖(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