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泰明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号耀中广场第壹幢**层****号房。组织机构代码:77780256-3。负责人:彭克宁,经理。委托代理人:师建杰,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明,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辽宁省xx市xx区xx路**号xx,身份证号码:xxxxxx。委托代理人:黄悦珊,广东格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广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粤Bxxx**车在安邦财险广东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泰明为车辆所有人及被保险人,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6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25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24日24时止。涉案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暴风、龙卷风;(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六)、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责任免除的第七条第十项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八条第二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责任免除条款系用黑体字打印,但未有泰明的书面确认,泰明否认安邦财险广东分公司曾对责任免除条款对其进行过说明。2011年10月12日,泰明驾驶涉案保险车辆在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盐山路发生事故,事故未报交警处理。安邦财险广东分公司到现场勘查,并出具报告,报告现场勘查情况记载“为躲避对面占道行驶的货车驶向叉路,造成车辆涉水行驶至熄火”。车辆损失勘查情况记载“标的车熄火不能动,原因待查”,认定为单方事故。2011年10月14日,安邦财险广东分公司为泰明作保险理赔调查询问笔录,泰明在笔录中陈述“…对面有辆货车不知道是因为下雨还是刹车不灵,一直冲到我车子方向来,我为了避免与货车发生碰撞,我就往右打方向冲到路边,当时路边刚好有一些积水,车子往水中冲过去后,车子突然熄火,我利用惯性把车子停在路边…”,并否认有涉水后重新启动。安邦财险广东分公司称根据发动机的工作原理推断,车辆进水后二次启动才会导致发动机受损,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安邦财险广东分公司没有对损失进行评估,称仅对发动机清洗费用进行定损。该事故的处理状态在安邦财险广东分公司的理赔系统中显示为核定损失。涉案保险车辆维修发动机支付维修费67510元。另,泰明于2010年12月25日驾驶涉案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安邦财险广东分公司核定泰明的保险赔偿款为4270元,一直未予赔付。泰明提交几份交通费票据的复印件,主张系应安邦财险广东分公司要求去广州的费用,要求安邦财险广东分公司予以支付,安邦财险广东分公司对该票据不予确认。泰明的诉讼请求是:1、安邦财险广东分公司支付两次事故赔偿款71780元(4270元+67510元);2、安邦财险广东分公司赔偿泰明从深圳前往广州的交通费200元;3、安邦财险广东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涉案相关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泰明作为车辆所有人为涉案保险车辆在安邦财险广东分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经安邦财险广东分公司的勘查,泰明于2011年10月12日驾驶涉案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系在为避让其他车辆以避免发生碰撞的紧急情况下导致涉水行驶造成的。该情形并不属于保险合同条款中第四条、第五条约定的保险责任。但根据民法公平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安邦财险广东分公司应赔偿泰明因事故导致的损失。保险赔偿的实现一般是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产生损失而由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赔偿金,正常情况下,正常有理性的人是不会追求保险事故的发生而为获得保险赔偿金的,而是尽可能的采取措施避免保险事故的发生。特别是交通事故,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将有效地防止双方人身、财产的损失,这是应予以鼓励和倡导的。否则会产生被保险人为获得保险赔偿而放任或追求保险事故的发生,不顾及产生自身及他方人身、财产的损害的道德风险。本案中,泰明驾驶车辆涉水导致发动机受损,系为了避免发生车辆碰撞而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泰明涉水行驶的行为有效的避免了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障了自身及第三方的人身财产安全,从而也避免了保险事故发生后可能产生的人身、财产损失。但泰明为避免保险事故发生所采取的措施意外的导致了保险车辆的受损,如在此情形下,安邦财险广东分公司不予赔付,会导致泰明不如放任保险事故发生的局面,有违公平原则,也不利于保持社会的良好秩序与道德风尚。另,安邦财险广东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亦未表示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仅抗辩称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责任免除情形,及计算保险赔偿应适用30%免赔率的情形,但安邦财险广东分公司的责任免除约定并非有证据证明已向泰明进行明确说明。故,针对该案的特别情形,泰明的损失系为有效避免保险事故发生而采取的措施所造成的。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判令安邦财险广东分公司支付泰明维修保险车辆的费用67510元。另,安邦财险广东分公司已核定泰明2010年12月25日保险事故的保险赔偿款为4270元,并同意支付,该院予以支持。泰明主张安邦财险广东分公司支付去广州支付的费用,未有票据原件,且安邦财险广东分公司亦不予确认,亦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邦财险广东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泰明保险赔偿金4270元;二、安邦财险广东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泰明维修费67510元;三、驳回泰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9.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799.75元,由安邦财险广东分公司负担。上诉人安邦财险广东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发动机进水并非躲避车辆造成,而系车辆涉水后二次启动造成。此损失系泰明操作不当造成扩大损失,应予以剔除。安邦财险广东分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发动机工作原理,证实发动机在涉水过程中如不再次启动,油水不会混合,不会发生压力增大导致发动机受损的结果。本案中,躲避来车仅使泰明的车辆驶入水中,并不必然导致积水进入发动机,致使发动机受损。发动机受损系泰明判断失误,违规操作造成,不属于法定保险赔偿范围。安邦财险广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判第二项,并改判安邦财险广东分公司承担清洗费用;2、泰明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泰明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安邦财险广东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安邦财险广东分公司对本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发动机因何原因损坏。安邦财险广东分公司主张发动机损坏是因车辆涉水后二次启动造成,属于责任免除的范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安邦财险广东分公司依据保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条款主张其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是,一、二审中,安邦财险广东分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保险条款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向泰明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则保险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的规定对泰明依法不产生效力。即使发动机损坏的原因是车辆涉水后二次启动所导致,因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安邦财险广东分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条款对泰明不发生效力,安邦财险广东分公司主张责任免除,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87.75元(安邦财险广东分公司预交),由安邦财险广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洪 涛代理审判员 曹 圆 媛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旭东(兼)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