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乐民初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张小江诉韩瑞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江,韩瑞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1851号原告张小江,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韩瑞亮,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乐亭县人,现羁押于乐亭县看守所。原告张小江与被告韩瑞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瑞亮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小江诉称,2012年4、5月份,被告分三次从原告处赊购柴油,共欠原告柴油款人民币80760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给付。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柴油款人民币807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瑞亮承认赊购柴油的事实,对所欠款数额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韩瑞亮有冀BS93**、冀BJH**(挂)货车一辆从事货物运输。2012年被告多次到原告处加注柴油,共计拖欠原告柴油款人民币80760元。分别于2012年4月11日、2012年4月29日、2012年5月1日给原告写下欠据三份。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支付。经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对韩瑞亮名下冀BJH**(挂)车予以了查封。2012年8月8日在乐亭县看守所对被告进行了询问,被告韩瑞亮承认原告所诉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询问笔录及欠据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韩瑞亮拖欠原告张小江柴油款人民币80760元事实清楚,被告所出具的欠据合法有效,理应及时偿还原告。被告未及时清偿债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之诉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瑞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小江柴油款人民币80760元。案件受理费1820元及财产保全费830元由被告韩瑞亮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 军审判员 邱森林审判员 韩 勇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秦文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