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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上商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郑先聪与周民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先聪,周民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商初字第1029号原告:郑先聪。委托代理人:董云钢。被告:周民助。原告郑先聪为与被告周民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先聪的委托代理人董云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民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先聪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因投资经营分七次向原告借款165万元。因被告投资轻信别人导致大部分资金无法收回,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都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65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320760元(按月利率1.62%计算,自2010年4月20日计算至2011��4月19日),共计197076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确认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2、2008年12月6日至2010年4月20日的借条、借款合同、收条共十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65万元。被告周民助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2月6日至2010年4月20日之间,被告分七次共向原告借款162万元。2010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确认书一份,明确借款金额1655000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应依约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2009年4月30日的借款,原告提交的收据载明金额为22万元,而非借款确认单上的25万元,本院支持16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6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民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先聪借款162万元;二、被告周民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先聪借款利息318427元(按月利率1.62%计算,自2010年4月20日暂计算至2011年4月19日);三、驳回原告郑先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3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民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3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