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瓶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葛某甲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瓶民初字第112号原告:葛某甲。委托代理人:吴忠祥。被告:邓某。原告葛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邓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倩楠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戴浪花、杜月春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3日按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吴忠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葛某乙,现年7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也没有发生矛盾与口角。不知为何原因,被告在2011年9月3日不顾与儿子的感情突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次与被告电话联系无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葛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为止。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葛某乙的事实。3、杭州市余杭区百丈镇石竹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自2011年9月3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4、通话记录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被告有外遇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3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葛某乙。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双方在价值观、生活观上存在差异,缺乏沟通,致使夫妻关系紧张。2011年9月,被告离家至今未归。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处理好子女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双方性格差异,缺乏沟通,加之对处理���妻间意见分歧的方法、方式不当,致夫妻关系失和,此外并无其他根本性矛盾。被告虽已离家,但与原告尚有联系。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子女利益为重,相互信任、相互谅解,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和好的,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必要。被告邓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某甲要求与被告邓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倩楠人民陪审员 戴浪花人民陪审员 杜月春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