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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玄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庄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玄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男,1978年1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雨花台区,户籍在南京市白下区。1999年12月份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8月因注射海洛因被劳动教养三年;2006年8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06年8月因注射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200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3月4日被释放;2008年4月因注射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2012年5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2012年6月4日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2]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初,被告人庄某在本市雨花区铁心桥春江新城6幢三单元11楼11号其家中,三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吸食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对其依法惩处。被告人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下午,被告人庄某在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春江新城6幢三单元11楼11号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庄某又在上述地点容留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庄某再次在上述地点容留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2年5月24日,被告人庄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其供述容留吸毒的时间、地点、次数等与证人李某的证言相吻合。本案事实另有证人李某的证言、通某,4、刑事摄影照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案件来源说明以及被告人庄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庄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庄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庄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4日起至2012年1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 海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崔元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