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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民一终字55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某甲因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一终字5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1999年3月14日出生,朝鲜族,唐山市学生。法定代理人蒋某某,女,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赵建忠,男,195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女,1972年3月30日出生,朝鲜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上诉人李某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李某甲于1999年3月14日出生,其与被继承人李国胜系父子关系,李国胜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系兄妹、兄弟关系,三人与朴冬兰系母子、母女关系,原告母亲蒋某某与李国胜于1996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20日,经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原告随其母亲生活。2009年6月12日,李国胜立《遗嘱》一份,指定由李某乙继承其全部财产,该份遗嘱由刘广霞代书,李本轩、陈桂兰、刘印柱见证,李国胜及三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捺印,代书人未签名、捺印。2010年3月16日,因心衰死亡。2010年8月14日,朴冬兰因病去世,未留遗产、无遗嘱。被告李某乙在李国胜、朴冬兰生前对二人承担了主要的抚养和赡养义务,李某丙此期间在监狱服刑,2011年8月出狱。另查明,李某甲现在就读于唐山市第四十六中学。李国胜遗产为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中曲村西坝坎砖混结构的平房三间及院落。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判决:一、原告李某甲继承李国胜遗产35%的份额,被告李某乙继承65%的遗产份额。二、被告李某丙不对李国胜遗产享有继承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682元,被告李某乙担负368元。判后,李某甲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李国胜所立遗嘱应属无效、上诉人应分得三分之二份额遗产等为由提起上诉。李某乙、李某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并表示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李国胜生前所立《遗嘱》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有见证人佐某某,虽然代书人未在《遗嘱》上签名,但并不必然导致遗嘱无效。原审综合考虑上诉人接受教育情况、本地的生活消费支出、上诉人母亲作为直接抚养人的抚养能力等因素,确定上诉人继承李国胜遗产35%的份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江静审判员  冷 玉审判员  刘群勇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永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