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磐民一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辛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磐民一初字第453号原告辛某某。被告李某某。(现下落不明)原告辛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6年3月11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1月13日生育一名男孩辛某甲。婚后原、被告经常口角打仗,因性格不和被告于2005年1月份离家出走,查无音讯,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名男孩辛某甲现年15周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开庭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针对上述焦点问题进行了充分的陈述、举证,现综合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2份、磐石市吉昌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11日登记结婚;户口本复印件1组,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男孩辛某甲(1997年1月13日生);磐石市吉昌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因机构改革,吉昌镇烧锅鲜村与吉鲜村合并一体,人员、机构、区域一并为一个村;磐石市吉昌镇吉昌朝鲜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磐石市吉昌镇烧锅朝鲜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05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证人裴某某、金某某出庭证实:原、被告于1996年登记结婚,于1997年生育一名男孩,被告于2005年1月份离家出走,之后再也没有回来过,至今下落不明。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6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辛某甲(1997年1月13日生)。被告于2005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已达7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辛某甲(1997年1月13日生)由原告辛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国强人民陪审员 乔玉文人民陪审员 徐日昶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