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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路歌科技有限公司与镇XX京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113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13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深圳市路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陈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俊,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悦滨,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镇XX京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法定代表人:陈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正龙,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深圳市路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歌公司)向本院申请确认其与被申请人镇XX京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京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825的《采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路歌公司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路歌公司申请称:路歌公司与华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由深圳仲裁委员会受理,案号为深仲受字(2012)第0618号。路歌公司对双方2011年8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825的《采购合同》中关于仲裁的条款的效力有异议,理由是《采购合同》第八条关于争议解决的约定为,“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相关的争议、纠纷及索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在有关争议的书面通知第一次发出后60天内,该争议未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则应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该条款,则一旦出现纠纷,路歌公司或者华京公司任何一方均需先向对方发出书面通知,且在书面通知第一次发出后60天内争议无法解决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这明显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请求法院确认:1、路歌公司与华京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825的《采购合同》中关于“争议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条款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华京公司承担。华京公司答辩称:华京公司与路歌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23日签订了××001、2011年7月7日签订了××002、2011年7月15日签订了××715、2011年8月5日签订了××805、2011年8月13日签订了××813、2011年8月23日签订了××823、2011年8月26日签订了××825等合同7份,该7份合同第八条均约定:如果发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在发生争议后60日内未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的,则应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因上述7份合同实际履行后发生了总价款人民币619,140元(本院注: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路歌公司仅支付了2万元,尚欠599,140元,华京公司在多次催促其支付价款未果的情况下,曾于2012年3月份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路歌公司企业注册地址处无人接收法院寄出的诉状副本等诉讼资料,后被退回,因此双方无法达成友好协商解决的方案,后由于其他原因华京公司撤诉,并于2012年5月份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由此不难发现华京公司针对上述争议已经通过诉讼方式以书面通知要求解决纠纷,因路歌公司的原因导致双方无法协商,且时间早已经过了60日内,故华京公司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并无不当,双方对仲裁条款的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华京公司依据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相关规定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显然是合法行为,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确认仲裁效力或驳回路歌公司提起的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一、2011年8月25日,路歌公司与华京公司签订编号为××825的《采购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纠纷及索赔(以下称“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在有关该争议的书面通知第一次发出后60日内,该争议未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则应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二、深圳仲裁委员会依据华京公司的仲裁申请受理了华京公司与路歌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受案号为深仲受字(2012)第0618号。2012年5月14日,深圳仲裁委员会向路歌公司送达了相关通知及材料。2012年5月25日,路歌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请求确认其与华京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华京公司与路歌公司在《采购合同》第八条第1款中约定:如因本协议引起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该争议未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则应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条款有明确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也约定了仲裁事项,而且仲裁机构的名称准确,依法应认定为有效。至于路歌公司提出仲裁条款约定一旦出现纠纷,任何一方均需先向对方发出书面通知,且在书面通知第一次发出后60天内争议无法解决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这明显超出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因此,华京公司基于《采购合同》的履行与路歌公司产生的纠纷没有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范围。此外,当事人之间是否经过协商解决纠纷不是申请仲裁的必经程序和法定条件,不存在违反仲裁规则和仲裁法的问题。综上所述,路歌公司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路歌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其与被申请人镇XX京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825的《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路歌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 明 演审判员 朱   萍审判员 梁 乐 乐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洁(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