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玄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尹建华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建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玄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建华,男。2005年12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7年5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7月16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2)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建华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0年起,被告人尹建华多次使用化名与年轻女性结识,在交往过程中,窃取他人钱包、背包、移动电话、笔记本电脑,信用卡等,并使用窃得的信用卡提现金、消费,被告人尹建华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900余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建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建华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尹建华当庭否认伙同他人盗窃刘某某、胡某某的财物。其虽供述了盗窃王某的背包,但仅承认包内有人民币200元,否认包内有iphone4s移动电话。经审理查明:1、2010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尹建华化名“陈飞”,通过“速配网”与刘某某结识,并以发展恋爱关系为名进行交往。同年10月29日,被告人尹建华与刘某某驾车至本市玄武区月苑小区苏果超市社区店,尹建华称胃不舒服,让刘某某进店帮其购买酸奶。后被告人尹建华趁刘某某进店购物之机,窃得其放在车上拎包内的钱包1只,内有刘某某的身份证及卡号为6282180210000945的交通银行卡等物品。当日,该卡由被告人尹建华的同伙提取现金人民币2000元、在德基广场消费人民币16555元。2、2011年9月,被告人尹建华化名“李华”,通过“速配网”与胡某某结识,并以发展恋爱关系为名进行交往。同年11月8日,被告人尹建华与胡某某驾车至本市鼓楼区中央路乐天玛特超市,并将车辆停放于超市停车场。其间,被告人尹建华伙同其同伙将胡某某放在车内座位上的拎包、电脑包窃走,内有联想牌V450型笔记本电脑1台、佳能牌SD11001S型数码相机1台、无线上网卡1只,共计价值人民币2200元。3、2012年2月,被告人尹建华化名“李华”,通过手机微信与王某结识并交往。同年3月5日,被告人尹建华在桔子酒店玄武门店8219房间,趁王某在卫生间洗澡之机,将王某背包窃走,内有人民币200余元及iphone4s型移动电话1部。以上,被告人尹建华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955元。2012年4月17日,被告人尹建华在安徽省滁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随身物品中查获刘某某失窃的身份证、交通银行信用卡及胡某某失窃的笔记本电脑、数码相机、无线上网卡等物品。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尹建华化名“陈飞”与其交往。2010年10月29日下午,其和被告人尹建华开车到苏果超市月苑小区店,尹建华称胃不舒服,让自己去给其买盒酸奶,自己准备拿钱包时,尹建华直接拿了五元钱给自己,自己的包及钱包就放在了车上,晚上发现钱包没有了,钱包内有其本人的身份证和交通银行信用卡。被害人刘某某同时陈述,当天仅有此段时间钱包脱离其保管,信用卡当天即被人在德基广场消费并在ATM机上取现共计人民币18555元。此前尹建华曾向其借用银行卡并索要密码,自己的银行卡密码都是一样的。2、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出具的交易明细清单证明,户名为刘某某,卡号为628xxxxxxxxxxx的银行卡于2010年10月29日在南京德基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POS机消费人民币16555元,另在ATM机提现人民币2000元。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尹建华化名“李华”与其交往。2011年11月8日,被告人尹建华驾车与其去中央路乐天玛特超市购物,将车停于超市停车场。在超市购物过程中,尹建华曾出去一次,大概有五到十分钟,之后又回来。买完东西从超市出来后,发现其放在车内的一只米白色拎包和一只紫色电脑包被偷,拎包内有手机、佳能数码相机及银行卡等物,电脑包内有一台红色笔记本电脑、无线网卡及手机、日用品等。当时其要报警,但尹建华提出报警也没用,后来还是坚持报警了,因为手机被盗,是尹建华用其手机报警的。当时尹建华放在车辆后备箱的双肩包未被盗,笔记本电脑在包内也未被盗,当时就打开查看的。警察到现场查看后,发现车辆无破损,但车门未锁。被害人胡某某还陈述,其被盗银行卡第二天即挂失,挂失时发现卡里的钱已被人取走。此前尹建华曾提出借用其银行卡并索要密码,并将密码写在了银行卡背面。4、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与被告人尹建华是通过手机微信结识,当时尹建华化名“李华”。2012年3月5日,双方约定在中央路桔子酒店见面,双方见面后就一直在房间内。20时30分左右,尹建华让其进卫生间洗澡,并让其多洗一会儿,当其洗完澡出来时,发现尹建华不见了,自己的手机和背包也不见了,手机是在香港买的iphone4s手机,背包内有二、三百元钱及银行卡,其中一张工商银行卡是朋友许某的,当去银行挂失时,发现该卡因输错三次密码,已被锁死。其当天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发现尹建华是以一名为“邹漾莲”女性身份证登记住宿,尹建华在离开房间时,将烟头及吃过的东西也全部带走了。同时王某还陈述,其手机号码为139517x****,当天打的最后一个电话是在晚上八点多钟。5、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3月5日,其在中央路桔子酒店前台当班,当天12时40分左右,被告人尹建华持“邹漾莲”的女性身份证登记房间,并称是该女子同事,是帮该女子开房的,到晚上八点钟下班时,该房未退,听说跟男子一起开房的女子报警了。6、证人许颖的证言证明,其与王某是朋友关系,2012年3月5日王某被盗的事情自己知道,因为其被盗的一张工行卡是自己借给王某使用的,过了几天去银行挂失时,发现该卡因三次输错密码已被锁死了。王某被盗前曾使用一部白色的iphone4s手机,号码是139517x****,2012年3月5日晚八、九点钟左右其与王某曾通过话,当时还有一个男的讲话的。7、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证明了案发时,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了被害人刘某某失窃的身份证及交通银行信用卡,被害人胡某某失窃的笔记本电脑、数码相机及无线上网卡。8、公安机关调取的通话清单及工作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王某的手机为iphone4s型,购买于香港,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内容一致。被害人王某的手机号码为139517x****,该号码于案发后曾在被告人尹建华的国信通手机中使用过。9、南京市玄武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了本案涉案物品笔记本电脑、数码相机的价值。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尹建华的归案情况;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尹建华的自然情况;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尹建华的前科情况。关于被告人尹建华是否盗窃刘某某的身份证、信用卡并使用。经查,案发当日被害人的钱包在其下车购物时曾脱离其控制,而此时仅有被告人可以接触其钱包。信用卡被盗当日即被取现消费,应当说取款人是知悉该卡取款密码,此前被告人曾向被害人索要过其他银行卡的密码,被害人称其多张银行卡密码是相同的。事发一年多以后,被害人失窃的身份证、银行卡均在被告人处缴获。而被告人辩解被害人的信用卡是案发后在被害人住处附近捡到的,本院认为信用卡失窃当天曾在新街口德基广场使用,而被害人家住营苑小区,二地相距甚远,而信用卡上并未载明持卡人住址,被告人的辩解明显不合常理。故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建华伙同他人盗窃刘某某的银行卡并使用这一事实的证据已形成锁链,足以证明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的辩解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尹建华是否盗窃胡某某的笔记本电脑及数码相机等物品。被害人在案发后及时报案,公安机关出警并进行现场勘查,在被告人及被害人乘坐的车上未发现失窃的物品,证明相关物品确实被窃。半年多以后被告人被抓获,从其随身物品中查获了被害人失窃的全部物品。被害人同时称在其与被告人共同购物的过程中,被告人有短时间分开的情况,证明被告人有作案时间。被告人辩解当时物品并未被窃,而是放在了其他包里,这与被害人报案内容及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情况明显不符。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尹建华伙同他人盗窃胡某某笔记本电脑及数码相机等物品的事实。被告人尹建华是否窃取了王某的iphone4s移动电话。本案被害人王某及证人许某均证实被害人在案发前曾使用一部iphone4s移动电话。公安机关调取的通话记录、查询记录证明被害人失窃的移动电话所使用的手机卡在案发后曾为被告人所使用。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尹建华盗窃了被害人王某的iphone4s移动电话。被告人尹建华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建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建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建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尹建华退赔赃款人民币18755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庞晓庆人民陪审员 窦玉龄人民陪审员 孙晓彦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陈凌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