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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澄民初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澄民初字第00425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被告朱某某,男,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俊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7月13日,被告朱某某因业务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现金十万元整,约定期限二至三个月,月息一角。约定期限届满时,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仅付清了两个月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本金,被告以经营亏损等为由,迟迟不予偿还。原告认为,公民应诚实守信,被告却始终违约,并因此侵害原告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十万元及其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借钱的事实属实,借条也是我亲笔所写,借的钱是我给朋友借的,我朋友没有给我还,我现在也没钱还。起初,原告没有和我约定利息,给钱时扣了一万元利息(一个月的利息),是按一角算的。他从别人处拿的是五分钱利息,给我算一角钱,我很生气,我现在没有钱,有钱时我会给他还的。经审查明,2010年7月1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十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二至三个月,被告并立写借条一张,内容如下:今借李某某现金十万元整(100000),朱某某,2010年7月13日。借款交付时,原告扣除了一个月利息一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提出如前所请。原告对以上事实,提供了被告2010年7月13日为其书写的借条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现金十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认可,依法予以认定。按照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九万元,原告诉称的一角利息(月息)明显高于法律保护的利率最高限额,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率应不超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计算)为宜。原告当庭诉称被告偿还的第二个月利息一万元,被告予以否认,双方均未举出证据,本案不予涉及。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付原告李某某借款九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执行完毕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俊生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国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