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凭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黄兵留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兵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凭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兵留。因本案于2012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兵留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何日宏、代理检察员陈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兵留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鉴于被告人黄兵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征询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和到庭参加诉讼的被告人黄兵留同意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合议庭当庭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下午,被告人黄兵留和与其系朋友关系的被害人杨某一起到凭祥市浦寨国门大厦一工艺品店找杨某的朋友玩,在店内黄兵留趁杨某不注意时将杨某手提包内的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盗走。当晚两人在凭祥市一酒店住下,杨某发现银行卡丢失后就用手机进行挂失,但未成功。稍后黄兵留使用杨某的手机时偷偷查看留在手机上的银行卡密码。次日凌晨1时许,黄兵留借口出去买夜宵便离开酒店,随后到凭祥市银兴街中国农村信用社用杨某的银行卡分12次从自动取款机上领取人民币现金18900元。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黄兵留通过其父亲赔偿给杨某人民币19137元(其中赃款18900元、银行手续费237元),杨某对黄兵留予以谅解。后黄兵留又主动交纳罚金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兵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视听资料、被害人杨某的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据、原谅书、罚金收据、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兵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银行卡,并窃取卡内数额巨大的现金,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在本院审理期间通过亲属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后又主动交纳8000元罚金,综上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建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兵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交纳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日凭人民陪审员 农汉普人民陪审员 卢梅燕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恒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