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268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杭州广丰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与杭州捷斌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广丰金属物资有限公司,杭州捷斌机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2689号原告杭州广丰金属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耕锄。被告杭州捷斌机械厂。负责人吴震海。原告杭州广丰金属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捷斌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灿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法定代表人沈耕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杭州广丰金属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至同年5月,原告陆续向被告供煤3次,共计货款84131.2元。后被告仅于2012年4月份支付货款2万元,余款64131.2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4131.2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被告杭州捷斌机械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客户明细账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收款收据1份、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现金缴款单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捷斌机械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广丰金属物资有限公司货款64131.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4元,减半收取702元,由杭州捷斌机械厂负担。此款杭州广丰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同意杭州捷斌机械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诸灿祥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孔伟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