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张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6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2年7月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在明知刘书龙、丁剑杰为盗窃电动自行车嫌疑人的情况下,仍鼓动并教授二人识别、消除报警器的方法,并允诺事后予以收购。后刘书龙、丁剑杰于2012年2月底至3月初,在本市江干区彭埠镇五堡一带共盗窃电动自行车4辆(价值人民币3342元),被告人张某乙共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的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乙在明知刘书龙、丁剑杰(均未满十六周岁)曾盗窃过电动自行车的情况下,为收购赃车而鼓动二人继续盗窃电动自行车并教授二人识别、消除报警器的方法。刘书龙、丁剑杰于2012年2月底的一天凌晨,在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五堡一区60号,窃得被害人殷强停放在此处的新福牌TDP85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958元),后被告人张某乙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刘书龙、丁剑杰于2012年2月28日晚,在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五福亭一区50号,窃得被害人李松英停放在此处的恒光牌TDP21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500元),后被告人张某乙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刘书龙、丁剑杰于2012年3月2日凌晨,在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五堡二区227号,窃得被害人杨福州停放在此处的万宝王牌TDP119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684元),后被告人张某乙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刘书龙、丁剑杰于2012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在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五福亭二区54号,窃得电动自行车1辆,后被告人张某乙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殷强、李松英、杨福州的陈述,证明失窃电动自行车的时间、地点、车辆品牌及报案的情况。2、证人刘书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乙叫其和“小西斯”(丁剑杰)去偷电动自行车,偷来后就直接把车卖给被告人张某乙,每辆车价格为200至300元,2012年2、3月间共卖给被告人张某乙4辆电动自行车;被告人张某乙还在自己的维修店里教二人如何识别电动自行车的跟踪器和报警器、如何剪线之类的情况。3、证人丁剑杰的证言,证明伙同“小雨”(刘书龙)共同盗窃电动自行车,并将偷来的车卖给了一个电动自行车维修点的“老板”(被告人张某乙),每辆200至300元的价格;“老板”还教二人偷车的技术等情况。4、证人刘兴义、陈秀英的证言,证明其系刘书龙的父母,自述刘书龙系1996年2月13日出生,后为了外出打工,在派出所登记身份证时谎报系1993年12月25日出生的情况。5、证人王阳生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害人殷强的朋友,2011年下半年曾把自己的身份证借给殷强用以购买电动自行车的情况。6、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刘书龙、丁剑杰相互辨认出二人系共同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人员及作案地点;被告人张某乙辨认出丁剑杰、刘书龙系偷车卖给其之人的情况。7、发票、非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电动车整车失窃补偿单、车辆信息,证明涉案电动自行车的购买时间、价格、车辆基本信息等情况。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部分涉案电动自行车的价值情况。9、骨龄推断意见书,证明经对刘书龙的骨龄变化特征分析,其个体年龄未满16周岁的情况。10、户籍证明,证明丁剑杰案发时未满十六周岁的情况。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乙的身份情况。1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乙系抓捕归案的情况。13、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在案。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乙实施了向丁剑杰、刘书龙传授盗窃电动自行车具体技能的行为,目的是为了让二人顺利的实施盗窃犯罪,其行为完全符合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构成要件;且被告人张某乙在实施上述行为后,又参与到盗窃犯罪中,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并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教唆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用语言、动作等方法,将实施盗窃犯罪的具体做法、经验传授给他人,其行为又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公诉机关对盗窃罪名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乙一人犯两罪,应予两罪并罚。被告人张某乙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乙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亚青人民陪审员 裘咪娜人民陪审员 都力军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斌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