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廖素华与刘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廖素华;刘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38号原告廖素华。委托代理人李雅名,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芳。原告廖素华诉被告刘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雅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芳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成都交投城市停车有限公司员工,在金牛区西安北路路边临时停车场工作。2011年11月1日下午6时左右,被告与一男子驾驶车牌为川A-VH***的汽车到原告负责管理的路段停车。当时,原告刚上班,尚未更换工作服,就没有立即去收费。半小时后,被告回来取车,原告上前去收停车费,被告蛮横地表示先前没收,现在就不能收。原告没再坚持,在去拿放在被告车前的阻车桶时,笔掉在地上,原告躬身去捡,被告以为原告对其车有所举动,不听原告解释就殴打原告,后与被告一起的男子也参与进来,之后被告开车离去。整个过程有证人证明。当时原告就报案并作了笔录,之后就医。原告至今仍然头痛,精神恍惚。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712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3552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成都交投城市停车有限公司员工,在金牛区西安北路路边临时停车场工作。2011年11月1日下午,因停车收费与驾驶车牌为川A-VH***的汽车的人发生冲突,后被车上一男一女殴打,之后二人开车离去。原告随即报案,在派出所调出该车车主信息,发现殴打原告的其中一人就是本案被告刘芳。派出所向原告及证人询问并证实了相关情况。之后,原告到四川省人民医院看门诊,初步诊断为头、面部皮肤挫伤。2011年11月7日和8日,原告到四川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就诊。2011年11月15日,原告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一个星期后出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建议休息两周。后又到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另查明,原告在单位从事收费员工作,月收入为900元。由于被告的殴打导致原告每月的定额任务未能完成。以上事实有接(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四川省人民医院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收入证明、证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刘芳无故伙同他人殴打原告,造成损害。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且其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共花费医疗费8712元。根据医院出具的病历及出院证明看,原告住院及休息期间无需护理,故对原告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元。必要的交通费200元。原告的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只能证明原告2011年11月份的定额任务未完成,并未提到未完成定额会造成什么后果。虽然原告及其证人均称,该定额会影响到年底奖金的发放,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每月工资900元,住院及休息共3周,则误工费为630元。虽然因被告的殴打,导致原告住院7天,但对其精神的影响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廖素华各项损失合计9682元。二、驳回原告廖素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刘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梅华军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辉 搜索“”